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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果禹等诉东方航空公司售票后未将其姓名输入电脑旅客名单致其转机不成并被遣返赔偿案 原告:章果禹,男,住苏州市。 ???? 原告:缪宝兴,男,住苏州市。 ???? 原告:周裕新,男,住苏州市。 ???? 原告:陈时健,男,住苏州市。 ???? 原告:马建龙,男,住苏州市。 ???? 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桥路。 ???? 5原告系同一单位的职工,因同一原因,于1998年3月1日在上海市虹桥机场内的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售票处,购买了当日下午17时30分泰国航空公司TG665航班上海至泰国曼谷、3月2日凌晨2时转乘阿联酋航空公司EK087泰国曼谷至阿联酋迪拜的客票。3月1日下午17时30分,5原告在虹桥机场登机,于当晚21时05分到达泰国曼谷。到达后,原告在曼谷机场办理转乘阿联酋航班的转机手续时,机场工作人员告知阿联酋航空公司EK087航班的电脑乘客名单中没有5原告的姓名,5原告遂被曼谷机场移交给泰国移民局,监管在曼谷机场至3月5日上午。3月5日11时,5原告乘泰国航空公司TG664航班返回上海。 ???? 5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失误,造成他们滞留在泰国曼谷机场并被监控。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客票款、滞留曼谷期间的费用、误工费总计人民币58164元,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万元。 ???? 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答辩承认因其出票过失,致使5原告滞留在泰国曼谷,向原告表示歉意,并表示愿意调解解决。 【评析】 ???? 本案这种情况下,无论是调解结案,还是判决结案,原告方都应得到赔偿和补偿。本案虽然最终是调解结案的,但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为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则值得研究。 ???? 航空旅客运输合同是客运合同的一种,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一方是旅客,另一方是承运人。依照一般理解,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是指本人或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旅客订立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的人。在本案中,原告所购买的是泰国航空公司的客票,因此,凭客票本身或其上承运人的记载,泰国航空公司就是承运人,被告仅是接受泰国航空公司委托以泰国航空公司名义(本人名义)与旅客订立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向旅客出售泰国航空公司的客票)的签订人(售票人),被告不是承运人。按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以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受理,因原告一方是旅客,被告一方就应当是承运人泰国航空公司,而不应当是受委托售票的售票人。同时,在委托关系下,受托人完成的委托事务的后果是归属于委托人的,即受托人受托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受托人为完成委托事务上的过失造成第三人的损失的,应当由委托人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从这个意义上看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被告也仍然应当是承运人,而不是承运人委托的售票人。 其实,原告是以被告工作失误为理由来起诉被告的,该工作失误即指被告向原告售票时向电脑输入已购票旅客名单上的失误,原告并未主张承运人运输义务上的违反。原告实际上是认为与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的。被告虽然是代泰国航空公司出售其客票,其出售行为可产生旅客与承运人之间的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但其售票行为又是自己的经营范围,即向旅客提供售票服务,在售票问题上即与购票人另行产生一种直接的、独立的售票服务合同关系。按照这样一种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保证其所售出的客票是旅客指定航空公司的指定航班的指定目的地的客票,在这一点上,被告的行为就是自己的行为,而不是为完成他人委托的事务的行为。同时,被告的这种义务的正确履行,不仅是要向购票人交付合格的客票,而且还要履行附随的将购票人姓名输入电脑旅客名单中的义务,以保证旅客在办理乘机手续时票证姓名与旅客名单一致,才得以乘机。这种义务并不是承运人来保证和履行的,而是由售票人来保证和履行的。因此,售票人工作的失误,是造成旅客不能实现运输合同目的或不能主张运输合同上的权利以及承运人拒载的直接的和惟一的原因。承运人拒载是因为旅客证明不了运输合同关系,当然是合理、合法的行为,旅客即不具有对抗承运人拒载的诉因。由此可见,售票人的行为具有双重性,对发生的问题就要看是在代表谁而定。本案案由应当是售票服务合同赔偿纠纷,不是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赔偿纠纷。 迎接十一黄金周 天津机场正式启用旅客服务中心 人民网·天津视窗9月30日电:9月30日,天津机场航站楼出港大厅举行了一场别开生面的“旅客服务中心”成立仪式。在“十一黄金周”到来之际,天津机场旅客服务中心的成立使天津机场在接待旅客面对面问讯、电话问讯和接待投诉与报怨,提供便捷、高效、优质的信息服务方面得到了极大提升和改善。 ????成立“天津机场旅客服务中心”是天津机场为践行“中国服务”理念,提高顾客满意度而采取的一项有效措施。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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