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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与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完善.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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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与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完善

司法公正与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完善 杨文杰 (陕西 宝鸡 宝鸡文理学院政法系 721007) 论文提要:现代司法理念体系中司法公正居于核心地位,它是法院审判活动的基本要求和终极目标。目前我国诉讼程序法对诉讼审前程序的规范存在不尽人意之处,答辩制度、证据交换制度、举证时限制度中的缺憾成为制约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因素。为此,应当建立强制答辩制度;完善证据交换制度,对当事人查阅案件材料进行必要规范,尽量同一天送达举证通知书,将举证期限届满之日确定为证据交换之日或开庭之日,或者实行证据密封交接;对举证期限申请延期的理由予以明确和具体化,并适用举证期限顺延制度,促进现代司法理念建设,探索实现司法公正的新途径。 关键词: 司法公正 审前程序 答辩制度 证据交换 举证时限 现代司法理念从法院司法活动的角度来看,是指导司法活动的基本原则和评价法院审判活动的价值体系,其基本要求应该贯彻到诉讼程序中的每一个环节。在中立、平等、透明、公正,高效,独立,文明的现代司法理念体系中,司法公正居于核心地位,它是法院审判活动的基本要求和终极目标之一,也是现代司法理念的重要内容之一。民事诉讼审前程序中的诉讼行为在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至关重要,因为此阶段的诉讼行为会直接影响到其后的诉讼,对法院的最终裁判也起着重要作用。目前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上存在一些不尽人意之处,本文拟从司法公正角度,对这一问题作以探讨。 一、答辩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同时本条第二款后半部分又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从本规定的内容来看,显然是把提交答辩状作为民事诉讼被告的一项权利来看待的。既为权利被告就有完全的选择权,也就是说是否提交答辩状,最终取决于被告对其利弊得失的权衡以及对案件结果的预测,在立法上并不强制被告提交答辩状。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32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之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本条与第113条的不同点在于:此处是把答辩作为被告的一项诉讼义务来规定的,明确规定了被告应当提出书面答辩,同时规定了被告答辩的理由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意见。”既为义务,如被告违反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到此点就应由被告承担不答辩可能失权的不利法律后果。但遗憾的是规定并没有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因而与《民事诉讼法》相比较并没有实质性的突破,使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答辩制度形同虚设。 应该说,从《民事诉讼法》第113条到《规定》第32条,立法者旨在以答辩制度的设定为构架,欲在原告、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均衡对等机制,使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前彼此对对方的观点和依据有所知悉,以便在开庭审理时能够充分辩论。答辩制度保障了诉讼主体双方的平等权利,是完全符合现代司法公正之要求的,但任何制度的实施都需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约束,我国立法规定的答辩制度的不足在于对答辩人没有强制性,是答辩制度流于形式,亦使诉讼主体双方在诉讼权利上出现不对等,从而在实践中影响司法公正。. 具体来讲,由于被告不提出答辩并不承担任何不利法律后果,故被告在权衡利弊之后通常会作出不答辩的选择,其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担心原告看到自己答辩后在证据上进行针对性准备;隐匿己方答辩观点,在开庭审理时应用突袭技巧迫使对方就范;由于大部分案件被告或者不聘请律师,或者因为时间关系直到答辩期届满前方聘请律师,这样对案件材料准备不充分,担心在答辩中出现于己不利的陈述,故干脆不提出答辩等。[1](p262) 被告不提出答辩的直接后果是原告无法知悉被告的主张和意见,从而无法有中针对性地收集证据和进行开庭准备;而被告则可以通过起诉状了解到原告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从而在证据收 集和开庭准备上比原告更有优势,这样在事实上造成了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的不对称性,而司法公正要求在. 诉讼活动中必须保持双方当事人对等的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因此,立法上的缺陷最终在实践中导致了司法公正难以实现。 _____ 作者简介:杨文杰(1960---) 男 陕西宝鸡人 宝鸡文理学院副教授 研究方向法理学和民法学 要解决上述问题,必须在立法上设立强制答辩制度,明确违反答辩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形成对被告强制答辩的约束机制。被告在答辩期内不提交答辩状的,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全部承认。[2](p60)只有这样才能促使被告积极履行答辩义务,从而使答辩制度发挥应有作用,保障诉讼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对等,以实现最终的司法公正。鉴于《规定》属于司法解释,不可能对《民事诉讼法》进行实质性修改,因此,这一问题的最佳解决途径应该是修改《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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