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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审查权与决策权立法的集约化构想

  【内容提要】司法审查权与决策权是国家司法职权的两项重要权能,也是人民法院法定职能中的核心职能。本文通过对国家司法审查权和决策权在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以及实践中运行效率的分析,提出了三大诉讼法“连锁程序”设计即司法审查权与决策权集约化程序立法的构想。为“协同型”诉讼模式的全面建立,[1]司法为民措施在程序制度建设中更具人性化添加铺路石。   【关键词】司法审查权 司法决策权 程序关系 集约化立法 一、司法审查权与决策权的程序关系   (一)司法审查权与决策权的概念和特征   司法审查权与决策权,是指由法律规定的或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司法机关在案件审理中查明和裁决事实、适用法律的程序权力或办案规则权力。理论界对司法审查权的概念形成广义和狭义之分。笔者主张,广义的司法审查权和决策权是指司法机关对各种案件的审理,即查明案件事实以及适用法律的程序权力,包括违宪审查权;狭义的司法审查权和决策权仅指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民事、刑事案件事实关系的审查权力及适用法律的程序权力。本文从狭义角度阐释。   从三大诉讼法的多维视角看,司法审查权具有以下程序功能:一是法定程序性,二是程序运作的通透性即各诉讼程序中具有通用程序,三是无诉讼程序类别性,是指法官的使用表现为通用型,四是三大诉讼法程序还有相应的附带性,五是指三大诉讼法立法具有诉讼程序设计的集约化可能性,司法审查权与决策权的这些特质在立法及司法实践各领域被暂时忽略了。这两项程序权力的特征,从其对当事人纠纷化解角度表现为被动性,而运作的模式又具有中立性和独立性。司法审查权被法官适用时呈现的是判断性,与民事行为及行政行为比较则彰显出终极性和国家性。[2]司法决策权的特征尤以从立法机构设置和审判组织运行呈行政化运作模式为主导,形成于审判组织决策与行政化层级领导决策的“双轨制”机制。审判组织决策效率常常与行政化决策效率纠合在一起,而行政化决策时间顺序在后,如果管理者意识非职业化占上风时,公正时效意识难脱“官僚化”窠臼。   (二)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立法与实践中司法审查权、决策权运行关系分析。   司法审查权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显示出粗放式的设计风格,在案件查明中没有操作性的规则界定,强调的是以查明案件事实为核心,查明案件事实延伸的程序种类则仅限于在民事、行政案件中发现当事人涉嫌犯罪内容移送的相关规定,[3]在司法实践其他程序中发现应由另一程序审查的情形时则只能以司法释明形式“分流”,告之当事人另寻救济途径。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条与2007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后称新民诉法)总则第六条均规定: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1995年为了保障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法官法》(后称法官法)。该法明确规定了法官的职责、任职条件、义务和权利等内容。司法实践中,法官的司法审查权和决策权是全能型的,不同于某些西方国家的民事法院,宪法法院等专业法院体制,民事法官只能审理民事案件,宪法法官只能审理违宪案件。我国法官法第六条同时规定: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除履行审判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从母法到执法主体职责法和程序法均规定的是人民法院是独立审判的主体,是集体独立审判制。但整个法律体系均未对法官法第六条中“四长一员”的“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作操作层面的程序设计,其运作呈多样化形式;会因地因人因法院级别而“百花齐放”。新民诉法实行的仍然是审判集体负责制,而司法实践中,审判行政化运作模式必然要与地方的“下级服从上级”行政层级管理模式接轨。审判机关的案件效率是在合议制和行政汇报负责制双重运作状态下形成的,结案周期长。法官结案数近几年有所上升,法官素质有明显提高,有不少法官年办案超两百件,少数法官达到三百件,但与发达国家法官办案年平均三到四百件相比还有不小的距离[4]。   司法实践中,以基层人民法院为例,司法审查权与决策权的运作模式如下: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在案件庭审程序结束后,依次向庭长、分管院长、院长汇报,如果分管院长和院长意见一致认为不需要上审委会的,就可以对案件签署决策意见;如果院长认为自己还定不了的则要提交审委会讨论,实行集体决策制。这一决策时段虽然在审限期框架内,但由于没有法定的约束起点终点,且院长同时   又有延长审限的权力,这对于少部分疑难案件来说,超期审就挡不住了。而我们的司法行为决策标准历来是合法、合情、合理,这对于在重人情伦理的熟人社会又占地缘条件任职的法官来说,更得小心翼翼。如果抛开人情完全按法律办事,既有机械执法之嫌,无疑还会成为“慎独”的另类者。其实,司法改革从以人为本的视角分析,就是看能否建立起对执法“慎独”行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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