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行政监察法(jd).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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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行政监察法(jd)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解读 今天上午,我们共同一起学习《行政监察法》。为了更好地学习贯彻修改后的《行政监察法》,我将该法修改前和修改后作一比较,印发给大家。有的只是文字上的修改,有的是增加的内容,请大家注意下面加横线的内容。 《行政监察法》作为规范行政监察工作的基本法律,自1997年5月9日公布施行以来,对于加强监察工作,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依法行政进程的加快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化,行政监察对象、方式、程序以及监察机关的职责等需要充实完善,因此监察部在认真总结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于2008年4月报请国务院审议。经过国务院法制办广泛征示意见和认真审查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修正案(草案)》。修正草案经国务院第10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全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决定》,形成了现在这个《行政监察法》。为了便于区分,我们现称修改前的为原《行政监察法》,修改后的为新《行政监察法》。 原《行政监察法》共7章48条,新《行政监察法》共7章51条。其中主要修改8条,新增3条。此次修改①进一步明确并适当扩大监察对象范围为4类,即: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第2条、第50条);②完善了举报制度,增加了泄露举报信息行为的法律责任(第6条);③在法律上确立了监察机关对派出机构实行统一管理的体制(第8条第2款);④明确规定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执法、廉政、效能情况进行监察(第18条第1款);⑤增加了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政务公开工作和纠风工作两项职责(第18条第2款);⑥不再列举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中可以提请协助的行政部门、机构,改为概括式表述(第22条);⑦明确了监察机关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的义务(第27条);⑧增加了监察机关可以提出问责处理、完善廉政勤政制度两项监察建议的情形(第23条第6、7项);⑨完善了处分的执行程序(第36条)。 一、明确并适当扩大监察对象范围 监察对象,是指监察机关所监察的组织和个人。修改后的《行政监察法》第二条中规定:“监察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第五十条规定:“监察机关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监察,适用本法。” 原《行政监察法》规定,行政监察对象是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所指的是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公务员法》将“国家公务员”改称“公务员”,“公务员”的范围除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在中国共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民主党派机关工作的人员。新《行政监察法》考虑在现有监察体制不变的情况下,不宜将《公务员法》规定的其他六类机关及其公务员纳入,监察对象范围也无需根据《公务法》确定的公务员范围做相应的扩大,也就是说维持现有的行政监察对象范围。据此,新《行政监察法》将行政监察对象进一步明确规定为“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但考虑到现行《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监察对象范围偏窄,为防止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出现漏洞,以适应我国现行行政管理体制下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将《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监察对象范围整合到《行政监察法》当中。因此,新《行政监察法》在附则中增加一条规定:“监察机关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监察,适用本法”(第五十条)。新《行政监察法》将原来以身份划分监察对象的标准改为以从事公务活动来划分,不论行为人是工作人员还是工勤人员,是在编还是借调、聘用,只要是从事公务活动的,就属于监察对象。 二、完善举报制度 在举报制度中增加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的规定,有利于增加举报人的安全感,使群众更积极地向监察机关举报监察对象违反行政纪律的问题。为此,新《行政监察法》,强化了监察机关处理举报的责任,强调了对举报人的保护。规定:“监察机关建立举报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监察机关应当受理举报并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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