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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受害人要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侵

受害人要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侵权  殴打、辱骂他人是违法甚至是犯罪的行为,是法治社会不能容忍的不文明的行为。如何通过民事责任的方式制裁殴打、辱骂他人的行为,遏制这些行为的发生,是我国民法中的一项重要课题。   应当看到,目前在社会生活中,殴打、辱骂他人现象相当严重,而现有的民事责任方式并没有对此种行为起到应有的遏制作用,甚至表现得相当软弱。下面试举一案进行分析:原告李某,女,为某公司文秘,一天在排队买火车票时见被告张某(男)加塞,出面阻上,张某恼羞成怒,当众辱骂原告,原告回骂被告一句,被告走上前打了李某一个耳光,造成原告脸部组织轻微挫伤。花费医药费、交通费合计50无。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承担医药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5000无。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殴打原告是双方互骂行为造成的,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且原告所受的损害较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自己承担。原告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并没允许在侵害身体健康权的情况下赔偿精神损失,原告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只能获得医药费、交通费50无的赔偿。该判决作出后,被告视判决为儿戏,声称,打一巴掌,别说50无,500无也值。由此提出了一个法律上值得讨论的问题,即对殴打他人的行为应当如何赔偿,是否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的问题。   首先需要讨论的是殴打他人的行为。殴打他人是一种故意侵害他人人身权的行为。无论因何种原因引起,无论殴打轻重,只要当事人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其遭受了行为人的殴打,行为人就构成侵权行为。至于殴打是否造成医药费的支出和精神损害,则不应作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的要件。需要讨论的是,当事人遭受殴打后,要追究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是否也需要证明加害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   毫无疑问,在殴打他人的情况下,受害人要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侵权,必须证明其遭受了损害。问题的关键是如何理解损害的内涵。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用。据此,我国司法实践中大都认为当事人只有提交有关医疗费用等费用支出的证明,才能认定加害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对能责令加害人承担侵害他人身体的侵权责任。换句话说,在殴打他人的情况下,受害人只有证明其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时,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了侵害他人身付权的行为,侵权行为人才应当向受害人负赔偿责任,且赔偿的范围原则上应以这些费用的支出为限。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不正确的,其原因在于:   第一,在殴打他人的情况下,受害人可能遭受内在的生理机能的损害,而此种损害很难举证。殴打他人作为一种较为特殊的侵权行为,其造成他人的损害1仅仅是表面的生理机能的损害,这些损害也不是都献够以医院的医疗费支出来证明。在许多情况下,包括了受害人内在的难以检测的生理机能的损害。尤其在身体受到暴力侵害时,受害人会遭受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因此不管受害人是否能够证明其遭受了外在的生理机能的损害,或者是否具有医疗费用的支出,只要其能够证明遭受了他人的殴打,并证明自己遭受殴打时,具有痛苦等精神损害,就应当认为,受害人实际遭受了损害。据此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己经构成侵权。   第二,医院的医疗费支出并不能等同于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害,医院的医疗费支出是一种财产损失,是在受害人遭受他人殴打的情况下,只是其身体权受到了侵害。由于身体权是一种人格权,所以在身体权受到他人侵害的情况下,受害人所遭受的主要是一种精神的损害,而财产的损害是次要的,甚至是附带的。如果将医疗费的支出作为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全部内容,这就忽视了侵害他人身体权及该侵权行为的性质和特点。   第三,要求受害人就医院的医疗费支出举证,实际上是要求受害人就其健康受到损害举证,这是完全不必要的。因为此种观点混淆了在殴打他人的情况下对身体权的侵害和对健康权的侵害。身体只是指自然人的肢体、器宫和其他组织,它是生命的物质载体;健康则是指身体的完全性和完整性,它一般是通过身体构造的完整性而体现的,当身体构成的完整性和完全性受到损害,进而损害健康者,应认定为健康权受到损害。据此,一旦侵害公民的身体,即使没有损害公民的健康,即使没有医院的医疗费支出,也应当认为己侵害公民的身体权。正如一些学者所指出的,当殴打致受害人的身体组织功能不能完善发挥时,就是侵害健康权,当殴打己经进行,但尚未造成上述后果时,就是侵害身体权。 [1]在殴打他人的情况下,受害人完全不必就医院的医疗费支出问题举证。   第四,在殴打他人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确实造成受害人身体的伤害,无论重伤或轻伤,都有可能构成伤害罪。因此如果受害人能够证明其支出了医疗费等费用,己可能不再是一个民事而是一个刑事问题,据此表明受害人己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己经构成了刑事犯罪,而不再是单纯的民事侵权行为。正如某学者所指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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