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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航《婚姻家庭与继承法》第二三章 拓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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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航《婚姻家庭与继承法》第二、三章拓展资源
第二章 婚姻家庭制度概述
一、婚姻家庭与婚姻家庭法律制度。
社会制度赋予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是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马克思指出:“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实际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这一论断揭示了婚姻家庭是社会的产物而不是自然的产物。
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是基于一定经济结构的上层建筑,是由有关婚姻家庭的各种行为规范构成的制度,它属于社会上层建筑的范畴,正体现了一定经济基础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要求。婚姻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建立什么样的婚姻家庭制度,对于社会的安定、生产力的发展是一个重要因素,它直接关系到国家统治秩序的维护及其政权的巩固。所以,在人类发展史上曾出现过的各种婚姻家庭法律制度,都是与当时当地的社会经济基础相适应,并受它的伦理观念、道德习惯所约束的,而且,统治者也总是运用法律手段来建立和调整有利于其统治秩序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并运用法律的强制力来保障其实现那些破坏统治阶级制定的婚姻家庭制度的一切行为,就会被视为违法,严重的则构成妨害婚姻家庭的犯罪。
二、婚姻与道德。
在封建社会,没有经过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婚姻,叫“私奔”,是不道德的婚姻,其实,在包办婚姻的这种不道德的婚姻中,不道德的人不是婚姻当事人,而是婚姻的包办者,因为他侵犯了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包办婚姻缺少爱情是当事人没有婚姻自由的结果。一切否定人身自由的婚姻都是不道德的。
现在的人都是自由的人。自由人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这就意味着谁也不能侵犯他人的权利,恩格斯曾预言过“结婚的充分自由,只有在消灭了资本主义生产和它所造成的财产关系,从而把今日对选择配偶还有巨大影响的一切派生的经济考虑消除以后,才能普遍实现。”要实现这一预言,需要经历一个长期的历史过程。因为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婚姻自由的实现程度,是同目前的社会条件相适应的。
第三章 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
一、婚姻自由。
(一)婚姻自由的概念及内容。
婚姻自由系指男女公民均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自主自愿地决定本人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来自外力的强迫或干涉。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中对婚姻自由的规定,为当事人行使婚姻权利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婚姻自由是一个历史范畴,它是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在古代社会,婚姻的缔结都是由父母包办,当事人则安心顺从。中世纪以前各国的立法,通常将子女的家事置于家长权、家你权的支配之下。
婚姻自由原则是婚姻法的首要原则之一,也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每个人都必须遵守,神圣不可侵犯。从现代文明发展的历史演变看,婚姻自由是各国婚姻法律制度的一个核心立足点。新婚姻法在对婚姻自由的规定方面,有其新的突破,即在保障公民依法享有婚姻自由权利的同时,附设了道义的“羁绊”。应该说,在社会主义婚姻家庭道德理念基础上构建新婚姻法的体系,这无疑是我国婚姻法律制度建设的一大现实进步,也是用切实可行的法律手段来强化维护有涉社会安定之基石的婚姻家庭关系的良性举措。但是,我们也应看到,在法律与论理道德结合得最紧密,也是冲突最多的婚姻家庭社会领域,如何才能寻找到最合适的定位和标尺,让法律与道德携手合作,在各自的职责,互动融合,优势互补,这不仅是一门立法技术更是一项社会管理的综合艺术。
婚姻自由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基石,是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婚姻法最基本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9条指出:“禁止破坏婚姻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3条则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它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这是民法对婚姻自主的规定。我国婚姻法第2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这是婚姻法对于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或制度的规定,切实保障公民的婚姻自由,对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都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二)婚姻自由的法律特征。
婚姻自由具有如下基本特征:
1、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无论是结婚还是离婚,都必须由当事人自己个人决定,婚姻自由是对封建社会包办买卖婚姻的产物,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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