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承租人公约-天津住房保障网.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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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1 承租人公约 为了加强 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的管理,维护全体承租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环境和秩序,保障物业的安全与合理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承租人公约。本承租人公约对开发建设单位和承租人和物业使用人均有约束力。 总则 第一条 承租人、物业使用人和开发建设单位在使用物业时,应当遵守《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和物业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二条 承租人在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时,应当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本承租人公约予以书面确认。 第三条 承租人、物业使用人和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遵守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各项物业管理制度。 第四条 承租人、物业使用人和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支持、配合物业服务企业的各项管理服务活动。 承租人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承租人、物业使用人和开发建设单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中享有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而不履行义务。 第六条 承租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承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承租人公约; (二)配合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实施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三)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和本市有关规定,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四)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物业使用和维护 第八条 承租人、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物业: (一)承租人对物业的专有部分享有的权利,但不得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二)自觉维护物业的整洁、美观和共用部位、通道的畅通及共用设备、公共设施的完好; (三)安装空调,应当按照房屋设计预留的位置安装,未预留位置的,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位置安装; (四)当物业的专有部分出现影响他人正常使用的情况时,承租人应当及时维修,消除隐患。 第九条 承租人、物业使用人应当合法使用房屋,保障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使用物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拆改住宅楼房或者与其结构垂直连体的非住宅房屋的基础、墙体、梁、柱、楼板等承重结构,损坏共用的设施、设备,在外墙上拆改、增设门窗,或者扩大原有门窗尺寸,损坏和改变房屋外貌; (二)在楼板、阳台、露台、屋顶超荷载铺设材料或者堆放物品、在室内增设超荷载分隔墙体;在外墙安装存在安全隐患、有碍观瞻或者破坏小区整体环境的物品; (三)擅自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等; (四)占用共用部位和消防通道,损坏共用的设施、设备或者移装共用设备; (五)在庭院、车位、平台、屋顶、露台或者其他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违反有关规定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和燃放烟花炮竹及排放有毒、有害、危险物质;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承租人、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设计用途使用房屋,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承租人公约的规定改变房屋使用用途。 第十一条 承租人、物业使用人应当增强安全防范意识,自觉遵守有关安全防范的规章制度,做好防火防盗工作。 第十二条 承租人、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供水、排水、通风、采光、通行、维修、装饰装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按照有利于物业安全使用、外观整洁以及公平合理、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时,相关承租人、物业使用人必须给予配合。 当物业出现危及安全、影响观瞻时,承租人、物业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维修,所需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十四条 物业维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二)承租人负责专有部分和专有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对物业专有部分的维修和养护,不得侵害其他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三)承租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其专有部分和专有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养护,双方根据约定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四)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负责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 遵规守约 第十五条 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互助友爱,和睦共处,共同创造和维护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第十六条 承租人、物业使用人应当自觉做到: (一)按照国家、本市的相关规定及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相关制度,文明饲养宠物、文明祭奠、定点燃放鞭炮、维护环境卫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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