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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權兩公約.ppt.ppt
人權大步走淺談聯合國人權兩公約 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報告人: 孫治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前 言 1948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世界人權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時,即將聯合國憲章的人權條款具體化,1966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制定完成,統稱「國際人權法典」。 1947年聯合國人權委員會(UN 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曾決議要起草一份宣言,一份人權條約以及一件有關執行措施的文件 1948年12月10日聯合國大會通過世界人權宣言 聯合國大會1948年12月10日 第217A(III)號決議通過並宣佈 主體思想 (第1條):人人生而自由,在尊嚴和權利上一律平等。他們賦有理性和良心,並應以兄弟關係的精神相對待。 平等原則(第2條) 公民、政治權利(第3-21條) 經濟、社會、文化的權利 (第22-30條) 宣言中第22條至第27條雖然規定經濟社會與文化權,人權委員會卻曾決議於有關人權條約排除這些權利 有些國家反對將經濟社會文化權納入對國家會產生履行義務的人權條約之內 經濟社會文化權被認為是目標,是社會福利,不是權利 聯合國大會反對排除經濟社會與文化權的意見: 「排除經濟社會與文化權,人就不再是世界人權宣言視為理想中自由人的人類」 聯合國大會最後決議要求人權委員會分別制訂兩份包含經濟社會文化權與公民政治權的公約;並同時間通過這兩份公約,同時開放國家簽署 自1967年常駐聯合國代表團常任代表大使劉鍇簽署後,歷經42年,終於完成批准程序。 立法院於2009年3月31日,三讀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兩公約施行法」,兩公約具國內法律效力。 國際公約於國內法之效力 國際人權公約或規範逐漸成為習慣國際法後,即具有普遍性,無論是否為條約的當事國都會受到拘束,因此,會產生直接在國內履行、生效的問題。 兩公約之施行法於2009年4月22日由總統公布,其中第二條明文規定兩公約具有國內法效力,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總說明 要點 一、揭櫫本法立法目的及明定兩公約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一條及第二條) 二、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第三條) 三、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並應籌劃、推動及執行兩公約規定事項;政府應 與國際間共同合作,以保護與促進兩公約所保障各項人權之實現。(第四條及第五條) 四、政府應依照兩公約之報告機制,建立人權報告制度。 (第六條) 五、執行兩公約所需經費,應依財政狀況,優先編列。 (第七條) 六、法令與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各級政府機關 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 正或廢止,以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第八條) 人權的概念 英國政治哲學家Maurice Cranston將人權定義為:最普遍且每個人都當享有的道德上的權利。(What are Human Rights? 1973. NY: Taplinger. ) 但在許多社會裡,這些權利並沒有受到應有的保障,還有待爭取 。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通過日期:1966年12月16日聯合國大會決議2200A (XXI) 生效日期:1976年3月23日(按照第四十九條規定) 第一條(人民自決權) 一、所有人民都有自決權。他們憑這種權利自由決定他們的政治地位,並自由謀求他們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的發展。 二、所有人民得為他們自己的目的自由處置他們的天然財富和資源,而不損害根據基於互利原則的國際經濟合作和國際法而產生的任何義務。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剝奪一個人民自己的生存手段。 三、本公約締約各國,包括那些負責管理非自治領土和託管領土的國家,應在符合聯合國憲章規定的條件下,促進自決權的實現,並尊重這種權利。 第六條(生命權) 一、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權,這個權利應受法律保護。不得任意剝奪任何人的生命。 二、在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判處死刑只能是作為對最嚴重的罪行的懲罰,判處應按照犯罪時有效並且不違反本公約規定和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的法律。這種刑罰,非經合格法庭最後判決,不得執行。 三、茲了解:在剝奪生命構成滅種罪時,本條中任何部分並不准許本公約的任何締約國以任何方式減免它在防止及懲治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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