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局訂定臺北市警車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標準草案及法規會第二組.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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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局訂定臺北市警車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標準草案及法規會第二組.doc

交通局訂定臺北市政府警車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標準草案及法規會第二組修正條文對照表 法規會第二組條文 交通局訂定條文 交通局訂定說明 法規會第二組修正說明 名稱: 臺北市政府警車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標準 名稱: 臺北市警車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標準 明定法規名稱。 本標準為單純規範警車專用車位之設置之方式與程序,屬本府內部事項,其名稱應含臺北市政府。 第一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因應警察機關執行維護社會秩序任務所需之停車需求,並兼顧公共資源使用分配之公平性,特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增列本標準之立法目的。 文字修正。 第二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交通局(以下簡稱交通局),各機關權責劃分如下:一 本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負責審核所屬警察機關申請警車專用停車位劃設數量、異動、當地民意協調及定期檢討等事項。 二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以下簡稱交工處):負責警察機關駐地周邊道路交通條件設置警車專用停車位之可行性評估事項。   三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停管處):負責警車專用停車位劃設、塗銷及列管等管理事項。 第二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交通局),各機關權責分列如下:    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負責審核所屬單位申請警車專用停車位劃設數量、異動、當地民意協調及定期檢討等事項。    二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負責警察機關駐地周邊道路交通條件設置警車專用停車位之可行性評估事項。    三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停管處):負責警車專用停車位劃設、塗銷及列管等管理事項。 明定本標準之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權管事項。 條次遞改。 文字酌作修正。 第三條  本標準所稱之警車,指警察機關用於執行任務之警用車輛。 交通局表示似不宜就警車性質定義。 本條新增。 明定本標準所稱警車之定義。 第四條  警車專用停車位以設置於警察機關所屬建築物法定停車空間為原則。但得因應緊急勤務需要於駐地外適宜道路路段劃設警備汽、機車停車位各兩格。      前項法定停車空間小於編制配置車輛數時,得依當地實際道路交通狀況及公眾停車需求於駐地外適宜道路路段劃設警車專用停車位。      本標準發布後,新建之警察機關建物不適用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 第三條  警車專用停車位以設置於警察機關所屬建築物法定停車空間為原則。但得因應緊急勤務需要於駐地外適宜道路路段劃設警備汽、機車停車位各兩格。      前項法定停車空間小於編制配置車輛數時,得依當地實際道路交通狀況及公眾停車需求於駐地外適宜道路路段劃設警車專用停車位。      本標準發布後,新建之警察機關建物不適用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 第一項明定警車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原則及條件。 第二項明定新建之警察機關建物不適用之限制條件。 條次遞改。 第五條  警車專用停車位如有變更或格位異動需求,應由警察機關陳報警察局,並由警察局邀集當地里辦公處與交通局、交工處及停管處等相關單位辦理現勘調整。 第四條  警車專用停車位如有變更或格位異動需求,應由警察機關陳報警察局,由警察局邀集當地里辦公處及交通局等相關單位辦理現勘調整。 明定警車專用停車位異動程序及主政單位。 條次遞改。 文字酌作修正。 第六條  警察局應定期檢討警車專用格位使用需求,如有減少情形者,函請停管處塗銷;如有增加之需求,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五條  警察局應定期檢討警車專用格位使用需求,如有應減少情形者,應函請停管處塗銷;如有增加之需求,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明定警察局應定期檢討警車專用停車位之使用需求及增減辦理之規定。 條次遞改。 文字酌作修正。 第七條  警車專用停車位嚴禁停放私人車輛。 第六條  警車專用停車位嚴禁停放私人車輛。 明定警車專用停車位嚴禁停放私人車輛之規定。 條次遞改。 第八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第七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明定本標準之施行日期。 條次遞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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