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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宪法(1992年)
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宪法(1992年)
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宪法(1992年)
(1992年4月27日通过和颁布)
从自由的、民主的和国家建立的传统出发,从塞尔维亚国家和黑山国家的历史联系和共同利益出发,
基于南斯拉夫主权国家的连续性以及塞尔维亚共和国和黑山共和国的自愿联合,
根据塞尔维亚共和国人民议会和黑山共和国议会的建议和赞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联邦院通过并颁布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宪法。
第一章 基本条款
第一条 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是建立在公民的平等和成员共和国的平等基础上的主权联盟国家。
第二条 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由作为成员共和国的塞尔维亚共和国和黑山共和国组成。
其他成员共和国可以根据本宪法加入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
第三条 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的领土是统一的,它由成员共和国的领土组成。
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的边界是不可侵犯的。
成员共和国之间的边界,只有根据成员共和国的宪法,通过它们的协议才能变更。
第四条 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有国旗、国歌和国徽。
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的国旗由三种水平缝合的颜色组成,它的顺序从上至下为蓝色、白色和红色。
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同的国歌是《嗨,斯拉夫人》。
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的国徽由联盟法律加以确定。
第五条 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的首都是贝尔格莱德。
第六条 成员共和国是国家,其权力属于公民。
在那些未由本宪法规定为属于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权限的问题上,成员共和国拥有主权。
成员共和国通过自己的宪法独立地确定政权组织机构。
地方自治权根据成员共和国的宪法得到保障。
第七条 成员共和国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可以保持国际关系,在其他国家建立自己的代表机构,并可成为国际组织的成员。
成员共和国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可以签订国际协定,但不得损害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或其他成员共和国。
第八条 在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内,权力属于公民。
公民直接行使和通过自由选举的代表行使权力。
第九条 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建立在法治的基础上。
法律必须符合宪法。
执行权和司法权受法律制约。
人和公民的自由和权利要受其他人和公民的同样自由和权利的限制,这一点受到本宪法的确认。
第十条 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承认并保障受到国际法承认的人和公民的自由和权利。
第十一条 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依据国际法,承认并保障少数民族维护、发展和表达其种族的、文化的、语言的和其他的特殊性的权利,以及使用民族际志的权利。
第十二条 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内的权力,在立法权、执行权和司法权分立的原则上组织。
第十三条 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是统一的经济区,拥有统一的市场。
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内的经济活动建立在市场规律的基础上。
第十四条 政治多元主义是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内民主政治制度的条件和保证。
第十五条 在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内,硬化和软化的塞尔维亚语及斯拉夫字母为公务用语,而拉丁字母用于公务用语要符合宪法和法律。
在少数民族生活的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区域内,公务用语也依法包括他们的语言和文字。
第十六条 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认真履行自己是条约一方的国际条约中的义务。
依照宪法确认和执行的国际条约以及普遍接受的国际法准则,是国内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
第十七条 在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内存在南斯拉夫国籍。
南斯拉夫的国民同时也是一个成员共和国的国民。
南斯拉夫的国民不能被剥夺国籍,不能被驱逐出国,也下能被引渡到其他国家。
在国外的南斯拉夫国民受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的保护。
南斯拉夫国籍由联盟法律规定。
第十八条 教会与国家相分离。
各教会在进行宗教活动和宗教仪式方面是平等的和自由的。
第二章 人和公民的自由、权力和义务
第十九条 用以保障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内的人们和公民们的平等的人和公民的自由、权力和义务,由本宪法规定。
第二十条 公民不论民族属性、种族、性别、语言、宗教、政治和其他信仰、教育程度、社会出身、财产状况及其他个人品质,一律平等。
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任何人都有义务尊重别人的自由和权利,并要对此负责。
第二十一条 人的生命是不可侵害的。
对由联盟法律规定的刑事案件,不得规定死刑。
第二十二条 保障人的身心整体性、人的隐私和个人权利不受侵害。
保障人的个人尊严和安全。
第二十三条 每个人都享有个人自由的权利。
除非在联盟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并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外,任何人都不得被剥夺自由。
对被剥夺自由的任何人,都必须立即用他自己的语言或能理解的语言向其宣布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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