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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尼西亚2009年第4号矿产煤炭法(摘译)_东盟政策法规_中国-东盟矿产资源网
印度尼西亚2009年第4号矿产煤炭法(摘译)_东盟政策法规_中国-东盟矿产资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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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尼西亚2009年第4号矿产煤炭法(摘译)_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原则和目标
第二款 矿产及煤炭的经营原则:
a. 利益,公平和平衡
b. 顾及民族利益
c. 参与,透明和可信度
d. 可持续及环保
第三款 目标
a. 保证有用、有效及有竞争力的矿产煤炭经营
b. 保证其利用有持续性及环保
c. 保证满足国内需求
d. 支持和推动国内(生产)能力在国内、地区和国际层面的竞争力
e. 提高地方及国家收入以及为人民福利创造就业
f. 在管理经营活动时保证法律的确定性
第三章 矿产及煤炭的掌管
第四款 矿产与煤炭是不可再生的资源,是由国家掌管的国家财富,为最大程度的人民利益服务。
第五款 为了国家利益,中央政府经与国会咨询可制定将矿产与煤炭首先顾及国内利益的政策,包括限制生产和出口,中央政府有权决定每项产品每个省每年的产量。地方政府须遵守上述规定。具体细则将由政府条例来规定。
第四章 管理矿产煤炭开采的权限
第六款
中央政府管理煤炭开采的权限包括:制定国家政策,制定法律法规,制定国家标准,制定开采准字体系,与国会及地方政府咨询和协商后决定矿区(WP);颁发矿产经营准字(IUP),指导、解决社区矛盾、监督在省界及离岸12海里外的矿产经营活动;颁发矿产经营准字(IUP),指导、解决社区矛盾,监督在省界及离岸12海里外直接影响环境的矿产经营活动;颁发特别勘探、生产性的矿产经营准字(IUPK);评估地方政府发出的已造成环境破坏及未良好经营的生产性矿产经营准字;制定生产、销售、利用及环保的政策;制定合作、提高社区参与和能力的政策;制定对矿产及煤炭征收国家非税收入的政策;指导、监督由地方政府管理的矿产煤炭经营活动;指导和监督地方管理矿产的条例的制定;调研整理相关信息已确定一般开采矿区(WUP)和国家储备矿区(WPN);整理收集全国矿产煤炭信息数据;指导和监督开垦及采后处理;编制全国矿产煤炭资源平衡表;发展与提高矿产经营活动的附加值;提高中央及地方各级政府经营管理矿产活动的能力。上述权限将根据本法律的相关政府条例来实施。
第七款
省政府管理矿产煤炭开采的权限包括:制定地方法规;颁发矿产经营准字和人民矿产准字(IPR),指导、解决社区矛盾,监督县界及离岸4-12海里内的矿产开采经营活动;颁发矿产经营准字和人民矿产准字,指导、解决社区矛盾,监督县界及离岸4-12海里内对直接影响环境的矿产开采经营活动;整理调研相关权限内的矿产煤炭信息数据;管理省区矿产煤炭资源及开采活动的信息和数据;编制省区矿产煤炭资源平衡表;发展和提高省区矿产煤炭经营的附加值;发展和提高社会参与度及环保;根据权限协调本区矿区爆炸品批准并监督其使用;向部长及县市长提供有关普查及开采资料;向部长及县市长提供生产、国内销售及出口的资料;指导和监督填埋及采后管理;提高省市各级政府经营管理矿产活动的能力。上述权限将根据本法律的相关政府条例来实施。
第八款
县市政府管理矿产煤炭经营的权限包括:制定地方法规;颁发矿产经营准字和人民矿产准字(IPR),指导、解决社区矛盾,监督县市内及离岸4海里内的矿产经营活动;颁发矿产经营准字和人民矿产准字,指导、解决社区矛盾,监督县市内及离岸4海里内矿产开采活动;整理调研矿产煤炭信息数据;管理省区矿产煤炭资源及开采活动的信息和数据;编制县市内矿产煤炭资源平衡表;发展和提高社会参与度及环保;发展和提高本地矿产煤炭开采的附加值和优化经营;根据权限协调本区矿区爆炸品批准并监督其使用;向部长及省长提供有关普查、勘探和开采资料;向部长及省长提供生产、国内销售及出口的资料;指导和监督填埋及采后管理;提高县市政府经营管理矿产活动的能力。上述权限将根据本法律的相关政府条例来实施。
第五章 矿 区
第九款 矿区(WP)由中央政府与国会及地方政府咨询和协商后决定
第十款 确定矿区的原则:透明、参与性、负责任;综合考虑政府部门、社会意见,综合考量生态环境、经济和社会文化因素;关注地方诉求
第十一款 中央及地方政府有义务在准备矿区规划期间进行调查研究
第十二款 具体关于矿区边界、面积和机制的规定将由政府条例来安排
第十三款 矿区分三种:及一般开采矿区(WUP)、人民开采矿区(WPR)和国家储备矿区(WPN)。
第十四款 1、一般开采矿区由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协商后决定并书面递交国会
2、上述协商基于中央和地方政府各自拥有的数据及信息
第十五款
中央政府可根据有关条例规定将部分决定矿区的权力下放省政府
第十九款 具体决定准字开采矿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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