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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与法律之解释适用资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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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与法律之解释适用资料

比较法与法律之解释适用 【数据库】民事程序、实体法学参考资料 【文献号】2682 【分类】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2) 【标题】比较法与法律之解释适用(之一) 【作者】王泽鉴 【出处】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2) 【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出版日期】199801 【页号】1—16 【正文】   一、序言 历史法学家有言,法律犹如国语,为民族精神之表现,而生于国民之确信,与一个国家之政治、经济、习俗及伦理等关系至为密切,因此每一个国家之法律均有其固有独特之风格。然法律亦属文化之一部分,各国法律交流,相互影响,实是正常之现象。古罗马于公元前6 世纪制定十二铜表法时,曾派遣专使前往希腊,研究梭伦(Solon)法典; 欧陆自15世纪起,在理论及实务上继受罗马法,因而促成19世纪以来法、奥、德、瑞等国法典化运动;其在中国,由清末季以来,鉴于国势陵夷,深感非变法自强不足以图存,遂毅然果断地决定采取外国必威体育精装版立法,建立现代法制之基础。诸此均为法制史上法律文化交流显著突出之例。 外国立法例(判例学说),有助于提供解决特定问题之各种可能类型,故各国(地区)修订法律之际,常引为参考,此为周知之事实,无待详论。应该特别注意的是,外国立法例对于本国(地区)法律之解释适用,亦有重大参考实益,就财产法(尤其是契约法、商事法)而言,因其具有国际性,固无疑问,甚至像亲属法具有浓厚固有传统之性质者,亦不例外。关 ──────1页────── 于此点,恩师戴炎辉教授,曾作如下原则性之说明: “‘现行民法’固曾保存其传统,惟因社会生活已经改变,故又采用外国尤其是欧洲大陆法系之思想及其立法技术。然其条文常尚有欠明了之处,而现今社会环境又与立法当时已有相当距离,故本书常用比较法制之方法,藉以阐明法文之本义,并求其能适应时代之潮流。”(注:戴炎辉:《亲属法》,1973年,第7版。) 诚如戴炎辉教授所言,外国立法例对于阐明本国(地区)法律本义及适应时代潮流,至有助益。然则,外国立法例在本国(地区)法律适用上,究竟居于何种地位?适用外国立法例之法律依据何在?关于法制之比较研究,在台湾地区学说上向采英美法上之概念, 称为比较法(Comparative Law),(注:严格言之,Comparative Law此项概念,颇为不妥,盖虽有民法(Civil Law)、刑法(Criminal Law), 但并无所谓比较法(Comparative Law)也,因此有名之比较法学者Lee称之为奇异之用语(The phrase comparative law is a strange one)。 参阅Lee,Comparative Law and Comparative Lawyers, Journal ofThe S.P.T. L(1963 ),p.1;关于法律之比较研究, 德文称为Rechtsvergleichung(法律之比较),顾名思义,较为妥适。)是则比较法对于法律解释适用又具有何种功能?诸此问题在法学方法论上殊具研究价值。     二、外国立法例在本国(地区)法上适用之地位 (一)“最高法院”见解 1.判决(1970年台上字第1005号判决) 事实 上诉人任职嘉义初级工业职业学校,配住房屋,为 ──────2页────── 保养改建,装置热水炉、化粪池、马桶、塑胶雨棚及铺设水泥地面、砖砌围墙以及修理洗澡间,共支出新台币57,693元, 基于无因管理之法则,请求被上诉人“嘉义县政府”偿还此项费用及利息。原审维持第一审所为驳回上诉人之诉之判决,其理由为上诉人之使用系争房屋,系使用借贷关系,第469条(注:文中法律条文如无特别注明, 皆为“台湾现行民法”之规定。——编者注)规定,上诉人纵曾开支上述保管费,非因保存占有物所为之必要开支,应无请求被上诉人返还之余地。 判决理由 “最高法院”在其判决理由中表示:“关于第一笔57,693元部分(包括砖造围墙),倘确属有益费用, 又已因上诉人之增加设施,所借用房屋之价值显然增加,在‘民法’使用借贷一节内,虽无得请求偿还或返还其价值之明文,然依据外国立法例,既不乏得依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之法则,请求偿还或返还之规定,则本于诚实信用之原则,似非不可将外国立法例视为法理而适用。原审未见及此,亦未阐明上诉人所请求第一笔款项,是否非属有益费用,竟一并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自难以昭折服。上诉论旨,指摘原判决违法声明废弃,关于此部分非无理由。” 2.基本见解 1970年台上字第1005号判决所涉及之基本法律问题,系借用人对借用物所支出有益费用是否得请求返还?关于此点,俟于后文再为说明。至就外国立法例在本地区法上之适用地位以言,“最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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