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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解除应否考虑违约程度
作者:姚宝华
关于合同解除问题,一直以来,大家关注的焦点集中在法定解除上,而对于约定解除涉及较少。本案具有典型性,涉及两个问题,一是何谓合同解除条款约定不明,如果约定不明如何处理;二是约定解除情形下是否完全不考虑违约程度。
[案情回放]
2007年2月,测井公司与挚信公司签订《住宅项目联建合同》,约定:挚信公司根据测井公司的需求组织某住宅项目建设。联建面积38310平方米,均价为2460元/平方米。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联建款的10%;2.开工后两周内支付联建款的15%;3.工程施工到±0后两周内支付联建款的15%;4.主体工程封顶后两周内支付联建款的30%;5.主体工程完工后两周内支付联建款的25%;6.支付联建款剩余的5%。如果测井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方式支付工程进度款,挚信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将联建面积减少为30820平方米。
2008年5月26日挚信公司以建材、人工费涨价为由要求每平方米增加400元,但未达成一致意见。7月24日,挚信公司以对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主体结构封顶后联建款为由,解除《住宅项目联建合同》。测井公司提出异议,要求继续履行合同。2009年5月19日,测井公司起诉到法院,请求确认挚信公司解除合同行为无效,合同继续履行。
一审法院依据变更前的38310平方米计算联建款,认定到主体结构封顶后测井公司尚欠2327万元联建款,构成违约,挚信公司按约解除合同行为有效,驳回了测井公司的诉讼请求。测井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应依据变更后的30820平方米计算联建款,经查,到主体结构封顶后尚欠311万元,已构成违约,但由于违约程度轻微,且双方仅约定“测井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方式支付工程进度款,挚信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没有对未支付工作进度款的具体数额进行约定,此种情况下应由法院依职权确定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对于此违约程度轻微且约定不明之情形,挚信公司无权解除合同,遂改判合同继续履行。
[各方观点]
关于合同解除问题,一直以来,大家关注的焦点集中在法定解除上,而对于约定解除涉及较少。本案具有典型性,涉及两个问题,一是何谓合同解除条款约定不明,如果约定不明如何处理;二是约定解除情形下是否完全不考虑违约程度。实际上两个问题的关键是,对于约定解除的适用司法实践中是否应加以必要的限制。就本案主要有以下观点:
测井公司:本案的起因是测井公司不同意挚信公司涨价的不合理要求,测井公司一直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且对法院认定的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没有过错,挚信公司通知解除合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如果支持其解除合同行为,对测井公司明显不公。
挚信公司:本案约定解除的条件是具体明确的,只要测井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方式支付工程进度款,其就有权解除合同。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一、二审法院均判定测井公司欠付工程进度款,不管测井公司的主观认识如何,本案约定解除条件已经成就。
二审法院:约定解除亦应考虑违约程度问题,本案测井公司违约程度轻微,双方虽然约定测井公司欠付工程款,挚信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对欠付工程款达到何种程度没有具体约定。此种情况下,是否解除应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判断,最终判决合同继续履行,是结合本案轻微违约的实际情况,基于公平原则,维护交易秩序稳定之考量。
部分学者:约定解除条款必须明确具体,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约定不明情形下,法院判定合同是否解除时,得依法定解除之条件判断。本案二审认定测井公司构成违约,但和7000多万元的总工程款相比,仅欠付300余万元工程款是一般违约,不构成根本违约,为了维护交易秩序稳定,涉案合同应继续履行。
[法官回应]
应对约定解除予以限制以维护交易安全
本案对于约定解除条款的适用具有典型性,各方观点中,部分学者的观点和二审法院的观点看似一致,实际上还是有区别的。部分学者的观点是以约定不明为前提,转而判断法定解除条件是否成就,进而判断是否支持合同解除行为。而本案二审法院判决的重点则在于,或者说其隐含的意思是,即使对解除条件约定十分明确且已经成就(当然本案约定解除的条款不能说十分明确),一方虽然构成违约,但程度轻微,法院能否以此为理由限制对方约定解除权的行使。质言之,就是在审判实践中,是否对约定解除权予以必要的限制。笔者认为,合同约定解除应考虑当事人的违约程度,人民法院应对约定解除权予以必要限制。主要理由如下:
1、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必须明确具体
合同约定解除条件与合同关系的稳定性密切相关,与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紧密相连。约定具体明确是一个事实标准,如果当事人对解除合同的条件约定不明,可能出现的情况是,一方认为约定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而另一方认为约定解除的条件没有成就,当诉诸法院时,法官也只能通过对约定解除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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