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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农区农村集体土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体土地管理,完善土地经营管理体制,合理开发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是指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农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第三条 凡是农村拥有集体土地权属的单位,经过核实,权属合法,界址清楚,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报政府批准后,颁发所有权证书,以确认土地所有权的合法性。
集体土地承包后,由区人民政府给承包者颁发承包土地经营权证书。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集体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集体未利用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但不得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性质。承包方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区农牧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农经机构负责本乡、镇范围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指原承包方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权属关系和土地用途的前提下,依法转移其拥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包括转让、转包、出租、入股、互换等。
农用地转为非农用地或将耕地转为非耕地,必须经发包方同意,并按有关法律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六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实行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须经原发包方同意。未经原发包方同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无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双方应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该合同到土地所在地乡、镇农经机构登记、备案。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跨乡、镇范围的,报区农牧局登记、备案。
第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址;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座落、面积、用途、质量;
(三)流转土地的期限、流转费和付款方式;
(四)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发包方单方终止承包合同并收回承包经营权:(一)对承包土地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二)在承包地上擅自搭建住房或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的;(三)承包合同签订后,擅自撂荒的;(四)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将土地流转给他人承包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的。
第十条 属于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未利用土地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承包的集体未利用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优先用于农业开发。
第十一条 在集体未利用地上从事农业开发的,开发者应当向拟开发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申请。开发者属本集体经济组织着者,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开发者属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的,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农业开发用地经批准后,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开发者签订承包合同。对现有未开发利用的荒地、荒山、荒滩由村集体组织丈量,登记造册,集中管理。
第十二条 对集体机动地一律收归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统一管理,统一经营;对五保户承包的土地,已集中供养的,解除承包关系,收归村集体所有;对一轮土地承包与二轮土地承包期间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开发的土地,已享受国家粮食直补政策的,继续享受,但要与村集体经济组织重新签订承包合同,经协商后缴纳一定费用;对二轮土地承包及税费改革后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开发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与开发者签订承包合同,经协商后缴纳一定费用。
集体经济组织将未利用地划片分包到户或承包给他人开发在二年内未开发的,由原发包方与承包者解除承包合同,收归集体所有。
第十三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民宅基地)必须符合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布局,坚持小集聚大集中的原则。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在平原地区的的每户不超过270平方米,占用山坡荒地的每户不超过540平方米,且实行建新退旧政策。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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