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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兰的法律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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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兰的法律框架
荷兰属于西北欧国家,其东部、南部分别与德国、比利时接壤,西部和北部濒临北海。荷兰总人口超过1500万,总面积仅为41526平方公里,平均人口密度为每平方公里456人,是欧洲人口最稠密的国家之一。荷兰语主要由属于日耳曼人分支的法兰克人的方言发展而来,同时兼有德语和英语的一些特点。荷兰社会具有明显的因宗教信仰不同而多极分化的特点,政治上亦是如此。基于以上原因,各政党、劳动工会、商业组织、职业团体及体育俱乐部等都分作为天主教、基督教新教及人道主义等不同阵营。这种政治上的派别分化加之以政党执政为特点的议会选举制度不可避免地导致了联合政府的产生。
荷兰是一个实行地方分权的单一制国家的典型,它由一个统一的中央政府和多个地方政府组成。地方政府的两种建制分别是省和市。它共有12个省,每个省都由一个省议会、一个省政府和一个女王委任的专员来管理。它共有548个市,每个市都由一个市议会、一个市长和一个市政府(包括一个市长和一些地方官员)组成的市政当局来管理。市政当局负责管理与服务辖区内的公共交通、住房、水源供应、公立学校、健康保护、体育、娱乐和文化等事务。它直接对省及中央政府负责。市议会直接由地方公民选举产生,市长由各省女王委托的专员来任命。
荷兰中央政府是一个实行君主立宪的议会制民主政体。即使在美国,荷兰也被看作是一个法治国家,而不是人治国家。这主要是因为,政府制定的全部法案都必须以议会的法案为根据,法院不能溯及既往地适用刑事法律。荷兰宪法第107条第(1)款规定:“民法、刑事、民事诉讼法及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必须依据议会制定的统一的法典,但也不妨碍根据议会的单独法案规范其他领域。”因此,荷兰法的渊源是由议会法案、法典(民事、刑事、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条约及案例法组成。同时应当注意,分权也是荷兰政体的另一重要方面。
荷兰女王是荷兰的元首,内阁是政府的领导机构,它由首相负责。虽然女王的作用在很大程度上是象征性的,但是它对整个国家政体的运行有着很大的影响。女王有权解散议会两院或其中任何一个,但须在接下来的40天内举行议会选举。根据议会的选举结果,女王任命首相,继而由首相组成内阁即部长理事会。女王与内阁共同被认为是荷兰的王国政府。对于国家的刑事法律,女王享受刑法上的豁免权,而内阁大臣则要在政治上对法律负责并受刑法的约束。内阁对议会负责的原则与议会制政府原则共同构成了荷兰立法体制的基本原则。虽然女王是王国政府的组成部分,但是政策还是由内阁部长们来制定。内阁部长不论从集体或是个人的角度上讲,均应是对议会负责。各部长不能同时是议会的成员,这一点与英国的体制正好相反。
在荷兰有一个依宪法成立的机构叫作国务委员会,其职能是向首相及内阁提供执政建议。这个国务委员会由皇室成员及女王任命的具有军事、政治、外交及商业经验的成员组成。在内阁向议会提交任何一项法案前,必须听取该委员会对法案的意见。此外它还可以提出相关的在立法及行政方面的建议。该委员会所属的行政法委员会被视为这个国家中最高的行政裁判机构,它受理公民对政府行为的上诉。
荷兰的立法机关由一个被称之为国民大会的两院制议会组成。两院都有质询内阁部长和国务秘书的权利。任何一项法律都要取得两院的多数通过时才能生效,但是下院是惟一的有权利倡议立法和修订内阁提交的法案的机构。上院必须批准在下院通过的任何一部法律。为了制约政府的权力,议会被授予4项权力:调查权,要求解释说明权,预算审定权及向内阁部长及国务秘书的质询权。
上院由12个省级立法机构选举出的75名议员组成,这些议员的任期为4年。下院由按政党派别选举出的150名议员组成,他们的任期同样也是4年。荷兰采用比例代表的体制,通过这种体制两院的议员们能够代表整个国家,而不只是他们所来自的个人省份,这一点与美国不同。
荷兰的司法系统能够大致地划分为两个子系统:一般系统与行政法系统。所有的司法任命都由王国政府(女王和内阁)来作出,这些任命都是终生制(但荷兰宪法第117条第(2)款规定,法官是70岁退休)。荷兰宪法第116条第(3)款规定,“在议会立法授权的情况下,法官以外的其他公民也可以同法官一道参与司法过程”。因此,荷兰公民在一定的条件下是可以参与法院的司法活动的。荷兰法院分作如下等级:61个地方法院,19个地区法院,5个上诉法院和一个最高法院。简易案件争议的诉讼标的金额在5000荷兰盾以下的的初审由地方法院管辖,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刑事案件和更为复杂的案件可以直接起诉到地区法院,由一至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不论是对本诉还是反诉都有上诉的权利;不服地方法院的裁判可以上诉到地区法院,但是如果诉讼请求不超过2500荷兰盾的案件则无权提起上诉。荷兰地区法院有一个独立的部门专门负责审理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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