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如实陈述义务与反对自我归罪原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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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如实陈述义务与反对自我归罪原则

论如实陈述义务与反对自我归罪原则 论如实陈述义务与反对自我归罪原则 作者:程宗璋 〔分类号〕df5〔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1763(1999)03—0065—09 如实陈述义务是指刑事诉讼中被追诉者(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应当如实回答追诉官员和法官就案件事实所作的提问,不能保持沉默或者拒绝回答。反对自我归罪特权是指刑事诉讼中被追诉者没有义务向追诉官员和法官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于不利境地的陈述和其他证据,追诉官员和法官不得采用任何强迫方法迫使被追诉者就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被追诉者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和法官的讯问或者对这种讯问始终保持沉默,且不会因此而受到不利的裁判。反对自我归罪特权的主要内容是保持沉默的权利,因此又称沉默权。我国原《刑事诉讼法》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被追诉者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陈述的义务,没有赋予他们沉默的权利。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第7项规定:“受刑事追诉的人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者被迫承认有罪。”我国已于1998年10月5 日签署加入了该公约。这样,该公约就对我国刚刚修改实施不久的《刑事诉讼法》在沉默权问题上的立场提出了严峻的挑战。而如何协调我国《刑事诉讼法》与该公约在沉默权问题上的矛盾立场,则是摆在我国立法、司法和法学研究者面前的一个十分棘手而又不能回避的课题。笔者试图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这一问题作一探讨。 一 如实陈述义务与反对自我归罪特权之历史分析 在人类的刑事诉讼史上,要求被追诉者向司法官员如实陈述案情并强迫其自认有罪比赋予被追诉者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要早得多。而后者则是在对前者否定的基础上得以确立起来的。 在奴隶社会,法律要求被追诉者应当向司法官员如实陈述案情,如《汉漠拉比法典》、《摩奴法典》、《圣经·民数记》、《古兰经》等著名法典都有关于宣誓的规定[1]。 而“宣誓是指当事人或证人当着法官或众人向神表示其陈述是真实的。”“而且大量的都是‘必须宣誓’。”[2]在我国,《礼记·秋官·司寇》记载的“有狱者, 则使之盟诅”中的“盟诅”即指宣誓。著名的“五听”制度中的“辞听”审问方式也是以当事人负有如实陈述义务为前提的。而且为了取得口供还允许刑讯,但又强调“毋肆掠”,即不得滥用[3]。 在封建社会纠问式诉讼程序下,被追诉者的口供被认为是最好的证据,称为“证据之王”。而且从当时的世界范围来看,普遍以刑讯的方式来获取口供。欧洲中世纪教会法虽然废除了宣誓,但却允许刑讯逼供[1]。神圣罗马帝国《加洛林纳法典》认为, 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认是最好的证据,而且允许以拷问的方式取得该证据。无独有偶,我国封建社会一直强调“罪从供定”、“定罪必取输服供词”,也允许以刑讯的方式取得这种供词。据云梦秦简《封诊式》记载:“凡讯狱,必先尽听其言而书之。”对多次改变口供,不老实认罪服罪者,“乃笞掠”。著名的《唐律》也规定:“诸察狱之官,先备五听,又验诸证言,事状疑似,犹不首者,然后拷讯。”这种野蛮的强迫被追诉者认罪的法律一直到本世纪初孙中山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才被废除。 古代奴隶、封建社会之所以用宣誓、刑讯的方法强迫被追诉者如实陈述,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惩罚犯罪、打击犯罪是其刑事诉讼活动的唯一目的和任务,因此,追求发现案件的实体真实就成为其刑事诉讼的唯一价值选择。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事实经过如何,其本人最为清楚,所以,法律确认口供为证据之王并不择手段地获取口供自然是发现实体真实的最佳途径。第二,被追诉者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只是诉讼客体,其口供还被认为是“证据之源”,即通过口供可获得大量的物证、书证等其他证据。这对及时查明案情非常有力。“因此,在比起人权保障来更重视犯人的追究、处罚并赋之以很高价值的时代,国家哪怕强迫也要取得口供。”[4]第三, 古代社会科学技术不发达,人们的认识能力低下,是强迫被追诉者如实陈述的客观因素。刑事案件是已经发生而永远不会重现的事实,加之犯罪分子为了逃避惩罚总是尽量少遗留甚至不遗留犯罪证据,或者隐匿、毁灭证据,这就给事后证明案情带来了极大的困难。而要克服这一困难,人们的认识能力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制约因素。因而在科学技术落后的古代,口供作为他们的司法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的不可或缺的“拐杖”也是合理的。而要获得口供离开刑讯是不可能的,所以说,一部封建社会的刑事诉讼史也就是一部拷问史。 以强迫的方式要求被追诉者如实陈述案情,虽然使得封建社会这架司法镇压机器得以有效地运作,但这是以大量牺牲个人权利为代价的。“捶楚之下,何求而不得?”因此,由刑讯而造成的冤假错案在封建社会比比皆是。 在13世纪的英国,教会法院、星座法院及宗教裁判所在审理刑事案件时采用纠问式程序,被告人被强令就犯罪事实作宣誓供述,如拒绝回答则要受到刑讯或处罚。这种程序引起了国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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