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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产争议案代理词,
析产争议案代理词
郭国汀
【关键词】析产、继承、共同共有财产 【全文】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接受吴永方、吴永升之委托,指派本人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今天到庭参与本案一审诉讼活动。通过走访有关单位及知情者,取得了大量证据,上午又认真听取了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本人对全案有了全面的了解。本代理人认为:原告的主张是公平、合理、合法的,我们向法庭提交的第1至第25号证据充分证明了这一点,而法庭调查则进一步核实了此点。相反,被告的主张既不公平、又不合理、更不合法。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是证明不了问题(如附件1、2、3),就是虚假的、伪造的(如附件4、5),被告的辩解则是建立在无视事实,缺乏证据,脱离法律之基础上的。本案讼争的焦点乃是:1941年到底有没有对水东街54号房产进行分割?兹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判决时参考。 一、 讼争的水东街54号房产从未经过分割 法庭调查业已查明:吴濯庭生前共有房产六处,即吴自建的水东街54号、55号、56号;吴向他人典入的新丰街104号;吴继承吴嵩年的南大街105号和54号(见证据17、证据20第四页),除水东街54号以外,其它房产从未经分割,这已为双方不争之事实。 被告在答辩状中辩称:房屋早在1941年就由吴濯庭作了分割,因当时其已有三子三女,故分得居住管业的房间最多,计八间一厨。在今天的法庭调查中被告再次作如是说。我们向法庭提交的大量证据证实,被告的这一辩解纯属谎言。 从情理上看,依长汀的风俗习惯,要分家析产,都是由亲房叔、伯共同见证、立分关簿,将各房分得之财产登记得清楚明白,而且均是对所有的财产进行分割。而1941年时吴濯庭便拥有上述六处房产,因而不可能仅就水东街54号进行分割。 从证据上分析,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用于证明1941年已对水东街54号进行了分割,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也未证实分割之事。反之,被告方的证人吴大康确证实:吴家过去没有分家析产(见证据19),尽管原、被告均承认自1941年始,已分为三家各自谋生(见证据20),但这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分家析产。原告方证人梁井金(见证据3)、李炳荣(见证据6)、曾庆鸣(见证据7)、吴大鑫(见证据15)、戴荣模(见证据16)均证实讼争房未经分割。此外,原、被告双方在1966年社教时均填写成份申报表:“有自住房屋半所。”而魏辅庭所填写成分申请表亦称:房屋已分给二个儿子各住半所(见证据20),这从侧面证实被告的所谓1941年已分割之说不真实。若1941年被告果真多分得房产,也就不存在“各有房屋半所了”。 就事实而言,被告曾试图以其子女多来说明其1941年分得8间1厨的理由。现已查明1941年被告仅有三子一女,而该女被告亦当庭承认于出生后不到百日便已送人(见证据20第2页),也即,当时被告仅有五口人,而原告当时同样也有五口人(其中原告吴永方的胞弟后夭折)。值得强调指出的是:水东街54号于1939年6月已被日本习机炸毁(见长汀县志第一册(大事志)第27页),证人吴大鑫的证言(证据15)、戴荣模的证词(证据16)以及原告之父吴子衡于1957年写的亲笔自传中的记载均证实了讼争房被炸毁之事实。而被告今天亦当庭承认了这一事实。吴家诸人在房被炸后,举家迁居至新丰街典入的郑屋居住,直到1945年才迁回讼争屋居住,而水东街54号实际上是在1944年至1945年期间才重新建成(见证据9、15、16)。因此,原、被告与吴濯庭夫妇分家各自谋生实际上是在新丰街的郑屋,1941年时水东街54号仍是空地,按被告的说法,必然是对宅基地进行分割,这显然是十分谎谬的。 二、 讼争房产属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财产 如上所述,讼争房迄今尚未分割,查最高人民法院 HYPERLINK javascript:SLC(3689,0) 关于贯彻执行《 HYPERLINK javascript:SLC(2780,0)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HYPERLINK javascript:SLC(2780,177) 177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视为共同共有”。在本案中,吴濯庭夫妇死后,原被告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反之,我们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表明双方为房产分割之事,长期争吵不和,甚至发展到打架,而讼争的六处房产均未经分割,因此本案讼争房产均属于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财产。又查最高人民法院民他字(1987)第12号“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因此,本案系对双方共同共有财产进行析产、分割的纠纷。 三、 关于被告单方赎回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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