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案例评析1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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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案例评析12

PAGE 1 PAGE 7 案例评析 第12期 临淄区人民法院 2001年10月17日 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不得免除 —— 对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的法律分析 【案情】 2000年8月23日被告河北省肥乡县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农机公司)持被告河北省肥乡县交通局公路工程队(下称公路工程队)的委托书,该委托书内容为:“因宁魏公路施工,经予算约需道路国标90#沥青贰仟吨(2000吨),肥乡交通局特委托肥乡县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全权办理”,将该委托书交给原告淄博齐通公路物资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齐通公司),并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齐通公司向需方农机公司提供90#道路沥青3000吨,每吨1950元(含一切运杂费);以出厂达90#为准发货,货到5小时化验,现货验收,合格卸车,不合格拒收,卸车后供方不再负质量责任;供方代办托运,运费供方支付;货到需方,须空车过磅,重车过磅,以实际签收的托运单为结算依据;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1%计算需方承担;货到付款,150吨结算一次;违约方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之后,2000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农机公司供沥青3车,分别为37.35吨、23.82吨、23.51吨,于同年8月30日供沥青一车为29.86吨,共计114.54吨。同时附托运单四份、产品质量合格证二份,托运单载明:收货单位为肥乡交通局,货名为100#沥青,单价为每吨1950元,起运点辛店(淄博临淄),卸货点河北肥乡,并载明了沥青吨数、送货车辆、驾驶员等情况。被告农机公司于次日即分别于2000年8月29日,2000年9月1日收货后加盖了公章。产品质量合格证中产品判定标准为符合国标100#甲标准。收货后,农机公司向原告付款19700元,尚欠203653元。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即停止向被告供货,欠款被告至今未付。齐通公司、农机公司双方是在农机公司租赁的公路工程队的办公地点所签订的合同,并且齐通公司将货送到公路工程队的仓库,公路工程队已收货。另查明,被告公路工程队系由其主管部门被告河北省肥乡县交通局(下称肥乡交通局)作为开办单位于1995年12月20日通过肥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的企业法人,注册资金为147.50万元,设立企业时的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肥乡县支行,开户帐号为0220041915,该帐号系“公路站西料厂”的银行帐户。作为开办单位和主管部门的被告肥乡交通局投资并未到位。2000年10月1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述三被告支付所欠沥青款203653元,并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 【审判】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农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违约方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农机公司是持被告公路工程队出具的委托书并将委托书交给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则被告农机公司与公路工程队之间以公路工程队向农机公司出具委托书的形式形成委托代理关系,所签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原告;被告公路工程队、肥乡交通局在庭审中所举证据无论其效力如何确定,但未举出证据证明已将庭审中所举证据反映的事实在签订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告知原告,被告公路工程队作为被代理人应对作为代理人的被告农机公司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农机公司除该沥青购销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其他业务关系,沥青标号由90#变更为100#是双方在合同关系明确的前提下,原告已实际履行了交付100#沥青的义务,被告农机公司亦已实际接收,且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对合同条款中标的物规格型号的变更。被告公路工程队系被告肥乡交通局开办的企业法人单位,设立企业时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中的开户银行帐户上并无向工商部门递交的申报材料中的注册资金,且被告肥乡交通局在诉讼中亦未提供出已补足补齐注册资金的证据,作为公路工程队的开办单位和主管部门,肥乡交通局负有过错,故肥乡交通局应在公路工程队注册资金不到位的情况下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方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合同对于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确,其确定应自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对被告肥乡交通局及公路工程队以公路工程队与农机公司签有合同、货款已结算及授权已废止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而应由农机公司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及相关证据,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3条第1款、第2款、第106条第1款、第2款、第108条、第111条、第134条第1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河北省肥乡县交通局公路工程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淄博齐通公路物资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沥青款203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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