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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于北京雄鹰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doc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Grandall Law Firm (Shanghai)
关于
北京雄鹰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挂牌并公开转让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北京上海深圳杭州广州昆明天津成都宁波福州西安南京南宁香港巴黎马德里硅谷
BEIJING
SHANGHAI
SHENZHEN
HANGZHOU
GUANGZHOU
KUNMINTG
TIANJIN
CHENGD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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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UZHOU
XI’AN
NANJING
NANNING
HONG KONG
PARISMADRID
SILICON VALLEY
上海市北京西路 968号嘉地中心 23-25层邮编:200041
23-25/F, Garden Square, 968 West Beijing Road, Shanghai 200041, China
电话/Tel: (+86)(21) 5234 1668传真/Fax: (+86)(21) 5243 3320
网址/Website:
二〇一六年七月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北京雄鹰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挂牌并公开转让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致:北京雄鹰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北京雄鹰教育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雄鹰教育”)的委托,担任其本次申请股票
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以下简称“本次挂牌并公开转
让”)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国务院关于全国
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以下简称“《有
关问题的决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颁
布的《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监督管理办法》”)、全
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
颁布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业务规
则》”)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条件适用基本标准指引(试行)》
(以下简称“《基本标准指引》”)及其他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
件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于2016
年4月7日出具了《关于北京雄鹰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
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原法律意见书”)。
本所于2016年6月21日针对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北京雄鹰教育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及其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挂牌
并公开转让的申请文件提出的第一次反馈意见出具了补充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本所现根据全国股转系统提出的第二次反馈意见
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二)(“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
律师声明事项
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本所律师已根据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现
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业协会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律师仅就中国(为
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法律
有关的问题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有关问题的决定》、《监
督管理办法》、《业务规则》、《基本标准指引》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
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
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
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
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在前述核查验证过程中,公司保证已向本所律师提供和披露为出具本法律意
见书所必须之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保证所
提供之材料和文件、所披露之事实无任何虚假、隐瞒、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公司保证所提供副本材料与正本一致、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保证所提供之文件、
材料上的所有签字和印章均真实、有效;保证所有口头陈述和说明与事实一致。
对于对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
所依赖政府有关部门、公司或者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说明文件作出判断。
本所律师在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时,对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已履行法律
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已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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