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第十一章探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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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向人们提出了两个问题,即沿岸国是否有权对公海上发生的油污事件进行于预,以及如何保障油污受害人得到全部或充分的赔偿。为此,原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于同年5月5日成立法律委员会,专门研究上述问题,并在1969年11月29日于布鲁塞尔召开的海上污染损害法律会议上,通过了两个国际公约。其一为《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件公约》,以解决上述第一个问题。其二为《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二)公约的主要内容 1.适用的船舶。公约适用于“实际载运散装油类货物的任何类型的海运船舶和海上船艇。” 2.适用的油类。公约适用于“任何持久性油类,例如原油、燃油、重柴油,润滑油和鲸油”,但未对持久性油类下定义。 3.连带责任。 4.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范围 以《1992年责任公约》为例,其赔偿范围包括: (1)污染造成的灭失或损害(Loss or Damage by Contamination)。是指船舶逸出或排放的油类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 (2)采取预防措施的费用(Cost Of Preventive Measures)。预防措施是指油污事件发生后,为防止或减轻污染损害,而由任何人所采取的任何合理措施。 (3)采取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损害(FurtherLoss orDamageCausedbyPreventiveMeasure)。 (4)《1992年责任公约》第2条第3款规定对污染损害的赔偿,除利润损失外,应限于已实际采取或行将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 5.赔偿责任限制 (1)船舶所有人对油污损害的赔偿责任限额。按每一船舶吨位2 000金法郎计算,但总额不超过2.1亿金法郎。 我国于1986年9月29日参加该议定书。它将上述赔偿责任限额改为每一船舶吨位113特别提款权,但总额不超过l 400万特别提款权。 (2)《1992年责任公约》的限额要比《1969年责任公约》的限额提高很多。 (3)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作为船舶所有人享受赔偿责任限制的条件,他必须设立一基金。 6.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丧失。如果事件是由于船舶所有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所造成,便无权援引公约规定的责任限制。 7.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诉讼 (1)管辖权。公约采用地域管辖权 (2)诉讼时效。3年 (3)判决的承认和执行。 三、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国际公约 (一)公约产生的背景(P358) (二)国际油污赔偿基金 1.基金设立的目的与性质。基金设立的目的有两个:第一,在《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不能提供保护的范围内,对油污受害人提供损害赔偿;第二,解除《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加予船舶所有人的额外经济负担。 2.基金的摊款。基金通过对海上石油运输最大的受益者——石油进口公司的摊款而设立。 (三)基金对油污受害人的赔偿 受害人由于下列三种情况之一,可向基金提出赔偿请求: 1.船舶所有人根据“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的规定,对损害免予赔偿; 2.虽然船舶所有人根据“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但在财力上不能全部负担其赔偿责任,并且,按照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提供的财务保证,亦不能或不足以满足损害赔偿的要求; 3.损害超过“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或其他有关国际公约规定的船舶所有人的赔偿责任限额。 在下列情况下,基金免除对油污受害人的赔偿责任: 1.如经证实,油污损害是由于战争、敌对行为、内战或武装暴动所造成,或从军舰中,或在事变期间自一国拥有或经营并用于政府非商业服务的船舶逸出或排放的油类所造成; 2.油污损害的索赔人不能证明损害是涉及一艘或多艘船舶的油污事件所造成; 3.如证明油污损害全部或部分地系受害人有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行为,或是该人的疏忽所造成,则基金可全部或部分地免除赔偿责任,但对船舶所有入主动采取预防措施的费用和造成的进一进损害的赔偿责任,不予免除。 (四)基金对船舶所有人的补偿 当船舶在《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缔约国领土内造成油污损害,以及为防止或减轻这种损害而采取预防措施,因而根据《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承担赔偿责任时,可以向基金提出补偿请求。 基金对船舶所有人及其保证人按照《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承担的赔偿责任总额的一部分予以补偿。 由于船舶所有人本人的过失或私谋的结果,逸出或排放油类并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未遵守有关的国际公约,则基金可全部或部分免除对船舶所有人及其保证人的补偿责任。 (五)对基金提起赔偿或补偿的诉讼 1.诉讼时效。对基金提起赔偿或补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算,但最长不超过自引起损害的事件发生之日起6年。 2.管辖权。所有索赔案件在同一法院解决,对基金提起的赔偿或补偿的诉讼 3.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某一缔约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在其他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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