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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确权案件不具备立案执行条件
民事确权案件不具备立案执行条件
马贤坤 张素云
〔案情〕
案由:继承纠纷
申请执行人常某,女,系被继承人刘甲之妻。
申请执行人刘乙,女,系被继承人刘某之女。
被执行人王某,女,系被继承人刘某之母。
判决:
常某、刘乙和王某继承纠纷一案,某区法院审理查明,刘甲与常某于1998年7月1日登记结婚,2000年7月27日生女儿刘乙。刘甲因意外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04年8月20日死亡。刘甲生前曾于2002年12月6日以本人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某分行机关驻地分理处开立A、B、C、D4个存款账户,在每个账户上的存款均为20942.44元。
某区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4笔银行存款虽以刘甲个人名义存入银行,但存款之时处于刘甲与常彩虹婚姻存续期间,其性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应归常某所有,剩余一半为刘某的遗产。对刘甲的遗产分配应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和顺序,本案常某、刘某和王某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均等的继承权。王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5条、第6条、第10条、第13条、第25条、第2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 一 以刘甲的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某分行机关驻地分理处账号A和B存有的两笔存款本金及利息归申请执行人常某所有; 二 以刘甲的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某分行机关驻地分理处账号C和D存有的两笔存款本金及利息由常某、刘乙与王某3人继承,每人各分得1/3份额。
2005年3月16日,常某和刘乙依据上面的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某归还常某存款41884.88元,归还常某和刘乙应继承的遗产各13961.3元,某区法院立案庭于2005年3月17日立案后转执行机构执行。
在执行中发现,常某、刘乙和王某发生纠纷的原因是王某将上述4笔银行存款挂失,该存款现存在银行,不被王某占有,因此本案虽为遗产继承纠纷,但属确权之诉。
〔处理意见〕
因本案未涉及遗产存放或保管之处,王某并不实际占有争议的财产,故对该案的处理有2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应立案执行。持该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本案不符合立案执行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试行 》第18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二是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三是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四是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五是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六是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述6个条件缺一不可。本案判决无给付内容,也无明确的被执行人,所以不符合立案执行的条件。
申请执行人常某和刘乙可持法院的判决书及相关的身份证明,到银行领取其应分得的遗产数额。如果该遗产因王某挂失给常某和刘乙造成损失,申请执行人可依该判决书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但不管以上哪种意见,均不属于法院执行的条件;法院应当作出驳回申请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可从银行刘甲的账户上强制划拨存款,转给常某和刘乙。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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