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oilandWaterConservationadministrativepunishmenton.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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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oil and Water Conservation administrative punishment on the issue of research 水土保持所慶九百毅 授課教授:段錦浩老師 發表者 – 翁曉玲 (德國慕尼黑大學法學博士) 水土保持行政裁罰問題之研究 – 專題報告 第一部分 - 水土保持法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競合之法律適用問題 第二部分 - 水土保持義務人之責任與界限問題 第三部分 - 處罰競合問題 第四部分 - 連續處罰問題 第一部分: 水土保持法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競合之法律適用問題 行政機關之見解 法院見解 法律競合問題 本文見解 普通法與特別法的區別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廣泛地規範各類型土地利用開發之水土保持事項(民國83年5月) 從現行兩法律所規範之法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相同的情形來看, 實務上所發生爭議問題不大。 規範坡地與林地之水土保持事項(民國76年 ) 水土保持法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修正 (民國87年1月7日) 但在修正前,舊山保條例規定的罰緩和刑責, 遠較水保法的處罰為輕,執行時面臨要適用於何等法律規定、 法院各庭間對此等法律競合問題所持見解亦相當分持。 行政機關之見解 水土保持法之目的: 全面加強土地利用之監督管理與處罰。 因而擴大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管制範圍, 透過專法來強化水土保持活動。 在此法草擬之初,行政院指示農委會宜以特別法架構規劃 民國85年8月29日農林字第5136876A號函指出, 按水土保持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 「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水土保持法不僅在立法體制上居於特別法之地位, 與山保條例比較,亦為後法。 即在其相關事務上水保法應優先適用, 其未規定者才得以適用山保條例。 法院見解 但是呢!前述農委會的解釋函,並未獲得法院實務一致的支持,各法院間的看法不同。 贊成水土保持法優先適用: 立法沿革 法律體制 立法時間 立法目的 反對水土保持法優先適用: 「水土保持法係對一般土地之開發利用, 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則專對山坡地之保育利用予以規範;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 為水土保持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2年台字第3538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6819號判決。) 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 從上述兩項不同的見解可以看出, 是因為將兩法視為「普通法規範與特別法規範」的關係, 才導致在適用範圍上陷入難題。 本文見解 普通法:適用於一般事項(包括人、事、物)的法律。 法律推理適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 在同一事件中,普通法於特別法都有規定時, 應優先適用特別法。 特別法:僅適用於特定事項的法律。 普通法與特別法的區別 屬於相對的區別,而非絕對的區別。 從法律發展史來看,普通法與特別法的區別, 可能因社會情形的變遷而改變; 相對於只規範坡地利用開發管制的山保條例, 水保法是普通法,而山保條例為特別法。 由土地開發利用管制與實施水土保持角度觀察, 水土保持法是全國性土地開發利用管制的法律依據, 例如:一坡地開發 水保法處罰為六萬以上三十萬以下之罰鍰 山保條處罰為五千以上一萬五千以下之罰鍰 另一方面,山保條例涵蓋了自然保育和坡地利用開發管制兩大部份,關於水土保持的屬於一般規定; 而後制訂的水保法就立法目的和體制而言, 完全針對於水土保持,應立於特別法的位置。 造成兩法律間關係不明的原因,是立法技術的問題 所以說,水保法和山保條例在普通法與特別法的關係爭辯, 事實上並無對錯,只在於從哪個角度去詮釋而已; 但是,此項差別卻深深影響對於受處分者的權益。 解決的辦法: 修法 – 重新整合現行兩法 將山保條例中關於水土保持之部分移至水保法下,以求規範一致 未修法 – 新法優於舊法 推定立法者有意藉由新法的公佈來廢止舊法的規定 法律競合問題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 依法定罰鍰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 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最低額。」 行政罰法第24條 (2005年3月通過) A B C 10 8 6 2 3 1 會選擇A規定的條文(最高10萬) 但不能低於3萬(B規定最低罰鍰金額) 條 文 : 罰鍰上限: 罰鍰下限: 單位:新台幣萬元 第二部分: 水土保持義務人之責任與界限問題 水土保持義務人 故意或過失之主觀心理狀態? 行政法上責任人問題 土地所有人應負的狀態責任有無界限? 當土地所有人在不知其土地 被他人擅自濫挖或傾倒掩埋廢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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