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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认为,按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工作年限即1986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按本人平均工资标准应支付440000(20000×22),实施后的部分即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应支付经济补偿71835元(14367×5),合计应支付511835元。 企业不同意张某的计算方法。但以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为由,通知张某先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按“法定标准”支付20万元。张某提出异议并申请仲裁,主张口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是经济补偿符合本人期望,但企业的计算不但不符合本人期望而且违反法律规定,故协商解除未完成,企业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企业支付1986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工作年限的赔偿金100万元(20000×25×2)。 问题:(一)企业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二)如支付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应如何计算? (三)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如何计算? (四)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工作年限应按半年还是一年计发经济补偿? (一)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必须达成合意并订立有关协议,用人单位强行解除的构成违法解除。 (二)关于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计算,按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劳动法、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区分情况是否分段计算: (二)关于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计算,按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劳动法、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1、经济补偿计算基数不分段,高于地区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按三倍计发; 2、经济补偿计算年限是否分段,依据2008年1月1日前后新旧规定是否一致: (1)支付情形一致且年限无限制的,从入职开始起算; (2)因协商或者不能胜任工作解除的,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年限不超过12个月,实施后的自2008年1月1日计算至离职之日; (3)补偿基数高于地区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现阶段,年限自入职开始起算,不须分段计算。但2020年后解除或终止的就须分段计算。 (4)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实际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工作年限,不须分段计算。 本案中,如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按2012年省仲裁和省法院座谈会纪要第31点和32点,经济补偿计算公式:14367×(12+5)=244239元。 (三)本案中,如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按2012年省仲裁和省法院座谈会纪要第31点和第33点,赔偿金计算公式:14367×25×2=718350元。 (四)《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刑法》第九十九条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虽然劳动法律、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没有规定,但由民法、刑法、行政法此可以推断,但法律规范常用语“以上”、“以下”,其含义应包含本数。 (五)按座谈会纪要第24点,《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关于拖欠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欠付解除或者终止经济补偿的额外经济补偿的规定,不再适用。但未规定医疗补助费不再适用。 四、关于高温津贴争议,应如何处理? 案情:张某系某药品公司仓库管理员,2012年11月1日向企业发出书面通知,以多年来公司应当支付但未支付高温津贴150元/月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企业支付经济补偿。企业认为张某属于室内作业人员,已采取开空调等有效措施将室内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应支付高温津贴。 张某申请仲裁,要求该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2年共五年的高温津贴3750元(150×5×5)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庭审中,张某主张,作为仓库管理员每日工作并非完全处于室内,由于物品、文件交接、去其他部门办理等事务导致每日平均有2个小时时间暴露在室外。此外,仓库内虽然设置有空调,但由于当地限制用电、电路老化等原因,在工作时间经常未开,室内温度超过33℃。 问题:(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高温津贴发放发生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 (二)依法应支付但未支付高温津贴的,劳动者能否主张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第一款第(二)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 (三)应如何查明劳动者是否符合高温津贴支付条件的条件?哪一方当事人有举证责任? (四)高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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