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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中虚假代理全权.docx
商法中的虚假代理全权一、《商法典》第56条规定的店铺和仓库职员的法律地位《商法典》第56条:【店铺或仓库的职员】在店铺或公共仓库受雇的人,视为有权进行此种店铺或仓库的通常所发生的出卖和受领。(一)法律教义学归类——《商法典》第56条的性质作者在这一部分的内容中对各种观点进行了评价,可以将这些观点分为作者所支持的观点和反对的观点。1、作者反对的观点观点A——认为可以将《商法典》第56条的规定视为拟制或不可推翻的推断。反对的理由:作者认为这样的观点没有科学上的收获,这种观点未解释系统化的归类,也没有对条款的合理性内容进行充分的论述,这样的观点缺乏合理的论证。观点B——认为《商法典》第56条的规定,是《民法典》第167条意义上的意定代理全权。《民法典》第167条:【意定代理权的授予】(1)意定代理权的授予,以向被授权或代理应对之发生的第三人的意思表示为之。(2)前款所规定的意思表示,无需使用就意定代理权所涉及的法律行为而定的形式。注:1、意定代理权是以法律行为授予的代理权。2、授予意定代理权的意思表示,是需要受领的、原则上不要式的意思表示。在向被授权人表示的情况下,叫做内部授权;在向代理应对之发生的第三人表示的情况下,叫做外部授权。反对理由:作者认为这种观点的成立必须以存在对店铺和仓库职员的对内授权或对外授权的法律行为为前提。而通常情况下,一方面雇员本人知道他们没有获得代理全权或者不受到这种代理全权的限制,因此在《商法典》第56条规定的情况中一般不存在内部授权;另一方面,第三人以及“交易”一般不愿意承认雇员被授予代理全权,因此也不存在一种外部授权,通常第三人认为他的这种信赖是基于对“雇员已经在内部获得代理全权的误解”。因此作者认为《商法典》56条规定的情况下不存在授权的法律行为,更不存在以法律行为授予的代理全权。观点C——认为《商法典》第56条规定属于任意性法定代理全权。反对理由:我认为作者的论述并不充分对于《商法典》54条情况的反驳并不能够当然的用于此。观点D——认为《商法典》第56条的规定为一种对于义务和责任的违背反对理由:作者认为这种观点不能够有力的解释《商法典》第56条指向履行的法律后果,即认为该观典本身没有充分的理由说明,《商法典》56条所规定的法律后果,是因为违背某种义务和责任所产生的。观点E——认为《商法典》第56条的规定是一种权利特殊组合情况下的更高责任反对理由:这种观点的运用最终会导致缔约过失责任的运用,而缔约过失责任仅仅能保护一种消极的利益,而这种观点又未能对在此情形下只保护消极利益的原因进行充分的论述和解释。2、作者支持的观点通说观点——认为《商法典》第56条的规定是权利外观责任的构成要件。支持理由:作者认为《商法典》第56条的规定和《商法典》第54条的规定一致,是属于基于对于一定地位的承认而产生的虚假的代理全权的构成要件,并且类似于《民法典》第171条规定的一个仅具有公告意义的代理全权通知,作者认为这种基于一定地位的承认是一种特殊的公告形式。作者认为可以给予《商法典》第56条的规定作出代理全权(可以认为是一种内部授权)存在的推断,但是这种推断的结论是可以反驳的,反驳的营业主必须举出逻辑上更为有利的证据,证明雇员没有代理权全或者超越了代理全权,只有满足这样的条件才能推翻《商法典》第56条对于雇员拥有代理全权的推断。《商法典》第54条:【代办权】(1)某人不经授与经理权而有权经营营业或有权实施属于营业的一定种类的行为、或有权实施属于营业的个别行为,代理权(代办权)扩及于由经营此种营业或实施此种行为通常所产生的一切行为和法律行为。(2)对于土地的让与或设定负担,对于票据债务的承担,对于借贷的接受和诉讼的实施,只有在向代办商特别授与此种权限时,代办商才有实施此种行为的权利。(3)对代办权进行其他限制的,只有在第三人明知或应知此种限制时,第三人才需承受此种限制的效力。《民法典》第171条:【在通知的情况下的有效期】(1)某人以对第三人的特别通知或以公告发出授予他人以代理权的通知的,该他人因该通知而在前,情形对一特定第三人,在后一情形对任何第三人,有代理的权能。(2)代理权存续到该通知被以发出通知的同样的方式撤回之时。(二)构成要件——《商法典》第56条规定的构成要件1、营业人的主体要件作者认为营业人必须具有商人的主体资格。在1998年修改《商法典》之前此条自然的适用于小商人,但在修改之后只能对小商人比照适用本条文的规定。2、雇员的主体要件《商法典》第56条要求雇员在店铺或者公共仓库中“受雇”,即需要雇员在营业主知悉和同意的情况下在店铺或者公共仓库中工作。否则的话还需“表见代理全权”规则的补充。3、雇员的行为范围雇员只能在出卖物品或者受领给付的行为范围内才能被视为拥有代理全权,并且这种行为的范围可以因为营业人的行为被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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