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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独资企业-南海经贸局.doc
一、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外商独资企业)
一、事项名称:外商投资企业设立
二、颁发的证件及有效期:颁发的证件:批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证件有效期:与企业经营年限一致
三、审批类型及法律效力:审批类型:审批
法律效力:审批后申请人凭批文及批准证书到相关部门办理成立企业的有关手续
四、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2001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日期:2001-3-15)第三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2014年修订)》(国务院令[2001]第311号)(颁布机关:国务院 日期:2001-7-22)第六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1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号)(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日期:2000-10-31)第五条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2014年修订)(国务院令[2001]第311号)(颁布机关:国务院 日期:1998-9-4)第六条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00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一号)(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日期:2000-10-31)第六条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2014年修订)(国务院令[2001]第301号)((颁布机关:国务院 日期:2001-4-23)第七条
五、审批条件: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2001修订版)》第七条,申请设立合营企业,由中外合营者共同向审批机构报送下列文件:(一)设立合营企业的申请书;(二)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三)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四)由合营各方委派的合营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五)审批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其中第(二)、(三)、(四)项文件可以同时用合营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书写。两种文字书写的文件具有同等效力。审批机构发现报送的文件有不当之处的,应当要求限期修改。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条,设立合作企业,应当由中国合作者向审查批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一)设立合作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并附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二)合作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三)由合作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署的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四)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登记证明、资信证明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外国合作者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供有关其身份、履历和资信情况的有效证明文件;(五)合作各方协商确定的合作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六)审查批准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除第四项中所列外国合作者提供的文件外,必须报送中文本,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五项所列文件可以同时报送合作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本。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的;(二)不需要国家调拨原材料,不影响能源、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全国综合平衡的。
4、根据《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五条:申请外商投资的公司的审批和设立登记时向审批和登记机关提交的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申请外商投资的公司的审批和设立登记,除提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应文件外,还应当向审批和登记机关提交外国投资者(授权人)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被授权人)签署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应当明确授权境内被授权人代为接受法律文件送达,并载明被授权人地址、联系方式。被授权人可以是外国投资者设立的分支机构、拟设立的公司(被授权人为拟设立的公司的,公司设立后委托生效)或者其他境内有关单位或个人。
公司增加新的境外投资者的,也应当向审批和登记机关提交上述文件。
申请资料:根据上述审批条件的有关条款要求,须提供以下申请资料:
1、投资方签署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书(原件,2份)? (必选)
2、项目可行性报告(原件,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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