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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浅谈《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摘要:源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原则的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颁布实施后,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有了新的发展,本文从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入手,从物权法角度审视了善意取得制度的意义,并提出完善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建议。
关键字:物权法??善意取得???概念和构成要件???适用范围和意义???完善建议?
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
善意取得也称即时取得,指无处分权人转让标的物给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善意取得制度有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1、转让人无权处分。所谓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的财产权利,即学术界通常所说的缺乏正当的处分权源。例如甲将某物交由朋友乙代为保管,乙将该物非法转让给丙。无权处分通常包括如下情况:不享有所有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如承租人、借用人、保管人转让其承租、借用、保管的财产。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并对该财产予以处分,如小偷、劫匪等侵财犯罪分子转让赃物。虽享有所有权,但所有权受到限制,如所有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以后,所有人仍非法转让该财产。某个或某些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在此还需指出无权处分的例外情况,诸如基于法律规定或者权利人的授权而处分他人财产权的行为不属于无权处分,如破产管理人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对破产财产进行的处分以及法定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财产行使管理权等。再者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的处分是指狭义的处分行为,即仅指使所有权发生变动的行为。受让人受让时善意。善意是与恶意相对而言的,只有当受让人取得财产时是善意的,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否则不适用。何为善意?通说是指不知情,即不知道或不应知道让与人转让财产时没有处分该项财产的权限。我国司法实践中,也采用该通说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具有善意,但从兼顾所有人利益及交易安全保护两方面考虑,受让人对于让与人是否有让与权利,也负有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才算合理,但如何确定注意程度,则属于法律政策判断上的问题,对此,我们不妨借鉴德国民法的规定,即将善意理解为受让人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在此需要先确定受让人是否善意的时间点,对此《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可见,判断善意的时间点是以“受让”时为准。转让合同有偿。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构成善意取得的条件之一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由此可见,善意取得制度排除了无偿取得财产以及以不合理的价格取得财产的情形,诸如继承、接受赠与等未支付对价而无偿取得财产的行为以及以不合理的价格受让动产或不动产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前者未支付对价而无偿取得财产的转让行为很好举证确定,而对于后者如何确定则争议颇大。因此有必要界定何谓合理的价格?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转让一般是以支付对价为条件,而合理的价格应当是相当于该财产的市场价值,并以一个正常的人是否对该项交易是否善意引起合理的怀疑作为判断是否合理的标准,如果转让的价格过于低于其市场价值的,不能认为是合理的价格。转让已完成公示。《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也就是物权变动公示原则,从中可以看出,物权公示方法因物属于动产还是不动产而有所区别:对于不动产、特殊动产和部分权利的变动是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可见,以上三种情况下,均是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的,只有完成登记,方为完成转让公示;动产转让是以交付为公示方式,《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意味着,通常情况下,交付为动产物权转让的公示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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