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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5月11日彰化縣路邊停車收費管理說明會-彰化縣政府-工務處.ppt
議程 一、業務單位報告 二、路邊停車收費管理資訊系統建置報告 三、意見交流 彰化縣公有公共停車場收費及管理自治條例 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停車場法第三十一條第二 項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本府並得為管理機關。 本府得將路邊停車場之收費及設置管理權限委託各鄉(鎮、市)公所辦理,並由各鄉(鎮、市)公所為管理機關。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適用範圍為公有路邊停車場 及本府所設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以下簡稱 停車場)。 第 四 條 本自治條例停車場收費費率如下: 管理機關為促銷宣傳鼓勵民眾使用停車場,得將前項各種類之費率及月票售價折扣之,但最低不得低於百分之七十。 本縣縣議會、本府各局室及所屬機關、各鄉鎮市公所、代表會、學校以及非營利性機關(構)團體舉辦活動需使用本府經營之路外公共停車場時,應於活動前二十日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得按每日每輛車新臺幣十元收費,不受第一項限制。 第 五 條 管理機關對停車場應依區域、流量、時段及 車種之不同,擇定費率種類、收費方式、收費時 間,分別規定並公告之。 第 六 條 下列因執行職務而停放於路邊停車場之車 輛,免予收費: 一、本府及所屬機關公務車。 二、彰化縣議會公務車。 三、執行勤務著制服之義警、義交、義消及民防人員所 駕駛之車輛。 四、本府專案核准者。 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親自駕駛或搭乘之車輛停放路邊停車場者,停車費得予 半價優惠;其實施辦法及相關規定,由管理機關定 之。 第 七 條 停車場所在地區停車需求及停車場使用情 形,如每小時停車場使用率達百分之八十或低於 百分之五十時,得提高或降低費率種類,並公告 之。 第 八 條 車輛繳費後逾時出場(車)者,依原費率加收 逾時停車費。車輛停放於 路邊停車場, 應於停車日起一個月內完成繳費,未依規定於期 限內繳費者,管理機關應以掛號郵件通知駕駛人 於七日內補繳,並加收工本費用新臺幣五十元。 屆期不繳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罰 並追繳欠款。 第 九 條 停放於公有停車場之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管理機關得通知警察機關將車輛移置拖吊 場: 一、 同一汽車停車格位連續停車逾七日,經責 令移置後,仍未移置者。 二、 未懸掛車牌,或使用偽造、變造、註銷車 牌,或使用他車車牌。 三、 在車輛本體以外有廣告行為,而停放路邊 停車場,經責令移置後,仍未移置者。 四、 在停車場停車營業者。 五、 車輛任意停放,或未依標誌、標線、停車 格位佈設方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停放或人 車通行。 前項車輛移置拖吊場,其費用準用彰化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 十 條 停車場僅供停車位,對停放之車輛及車 內物品,不負保管責任。 第十一條 路外停車場於車輛進場時,應掣據給停車 場使用者收執,車輛出場時應憑據出車,單據 遺失而為他人使用者自行負責。 第十二條 公有收費停車場內,非經管理機關同意 並經申請許可,不得有其他之商業行為。 第十三條 停車場之管理及相關作業規定,由受委託 經營者訂定並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路邊停車場委託各鄉(鎮、市)公所辦理收費及管理者,鄉(鎮、市)公所應於開辦路邊停車收費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公告實施,變更及廢止時亦同。 第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之停車場收費收入依規定繳入 彰化縣公共停車場作業基金專戶;路邊停車場 委託鄉(鎮、市)公所辦理收費及管理者,鄉 (鎮、市)公所應提撥該停車場純益之百分之五 十繳入基金專戶。 前項鄉(鎮、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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