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83章房屋条例五.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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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3章房屋条例五

第283章 房屋条例  本条例旨在就一房屋委员会的设立和职能并就相关的目的订定条文。   (a)在裁定就根据第19(1)(a)或(aa)条终止租契所提出的上诉时,可确认、中止或取消该项终止; (由1976年第42号第5条修订)   (b)在裁定就根据第19(1)(b)条终止租契所提出的上诉时,可确认、修订、中止或取消迁出通知。(4)审裁小组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由1993年第16号第8条修订)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2003年房屋(修订)条例》(2003年第8号)对第7A条作出修订。相关的过渡性条文见于该条例第4条。   第283章  第21条驱逐侵入者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屋内任何侵入者在获授权人员命令离开屋时,须离开屋。   (2)获根据第19(1)(b)条送达迁出通知并根据第20条已就该通知提出上诉的人,在直至其上诉获得裁决之前,不得当作为侵入者。   (3)任何被命令离开屋的侵入者如没有在合理时间内遵从该项命令,可被任何获授权人员逐离屋,而该获授权人员可使用合理需要的武力将该侵入者驱逐,并可为此目的要求警务人员或任何其他获授权人员协助。   第283章  第22条视察处所   获授权人员可随时和为执行职务而进入和视察─   (a)屋内任何土地;或   (b)委员会出售的任何土地或委员会已提名购买人的土地,而该土地为在让与、转易或放弃管有方面受限制者。   (由1982年第15号第9条代替)   第283章  第23条处所的紧急封闭   (1)委员会如认为─   (a)在根据第5、37或38条归属委员会或由委员会控制和管理的土地上的任何建筑物;或   (b)在归属委员会而其中没有任何部分根据第17A条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的土地上的任何建筑物,或该建筑物的任何部分,因火、风、雨或任何其他因由而有危险或相当可能变得有危险,则可藉命令宣布该建筑物是危险的。 (由1978年第33号第6条修订;由1993年第16号第9条修订)   (2)在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后,该建筑物或其部分的每份租契立即终止。   (3)凡已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   (a)在该建筑物或其部分内的每一个人在获授权人员规定迁出时,须立即迁出;及   (b)任何获授权人员可将获授权人员规定迁出该建筑物或其部分但没有立即迁出的任何人驱逐。(4)获授权人员在其认为需要而由警务人员提供的协助下根据第(3)款行使权力时,可使用合理需要的武力,将获授权人员规定迁出该建筑物或其部分但没有立即迁出的任何人驱逐。   第283章  第24条保管和处置财产的权力   (1)委员会可管有以下任何财产─   (a)租户租契终止后在他离开的土地(该土地属该租契标的之屋内的任何土地)上发现的财产;   (b)在归属委员会或由委员会控制和管理的屋内的任何土地(根据第16条批租的土地除外)上发现而获授权人员觉得是弃置的财产; (由1978年第33号第7条代替)   (c)在违反租契、转让契据或公契的任何条件下放置在屋内任何土地之上或之内的财产或附于屋内任何土地的财产; (由1978年第33号第7条代替)   (d)在归属委员会或由委员会控制和管理的屋内任何土地(根据第16条批租的土地除外)之上或之内造成阻碍或妨扰的财产。 (由1978年第33号第7条代替)(2)委员会须在财产现时或曾经所在的处所或地方或其附近张贴告示,列明委员会根据第(1)款管有的任何财产的细节,并须在该告示内要求任何申索人在以下期限内就该等财产提出申索─   (a)(如属第(1)(a)款提述的财产)在告示指明的期限内提出,而该期限须为告示张贴之日后不少于7天;及   (b)(如属第(1)(b)、(c)或(d)款提述的财产)在告示张贴之日后2天内。(3)委员会可拒绝交还其根据第(1)款管有的任何财产,除非委员会信纳申索人是财产的拥有人。   (4)委员会可向获交还财产(该等财产曾由委员会根据第(1)款管有)的申索人,追讨移走和贮存该等财产所招致的开支。   (5)如委员会根据第(1)款管有的任何财产没有在第(2)款提述的期限内被申索,或如委员会根据第(3)款拒绝将该等财产交还任何人,则该等财产即成为委员会的财产而不受任何人的权利所影响,并且可由委员会以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6)如根据第(2)款张贴告示之日后6个月内,任何人令委员会信纳任何依据第(5)款出售的财产在凭借该款成为委员会的财产时,其本人是该等财产的拥有人,则委员会须将售卖得益扣除委员会在移走、贮存和出售该等财产所招致的费用后的余款付予该人。   第283章  第25条搜集资料的权力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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