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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3章机场管理局条例三.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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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3章机场管理局条例三

第483章 机场管理局条例本条例旨在重组临时机场管理局及规定自本条例生效日期起,该局的中文名称为“机场管理局”而英文名称则为“Airport Authority”,使其能在赤角附近提供、营运、发展及维持一个民航机场,并界定其职能,以及对在安全、保安周全及有效率的情况下营运该机场和有关事宜,订定条文。   (i)规定有关的职能不得同时由管理局履行的条文;及   (ii)指明该项转委在什么情况下不能撤销的条文。(d)财政司司长可要求管理局撤销根据本条作出的转委(但不包括财政司司长已根据(c)段批准作出的转委),而管理局须遵从任何该等要求。   (e)在不抵触(d)段的条文下,管理局在依据(c)(ii)段所包括的条文的规限下,可撤销根据本条作出的转委。(3)(a)财政司司长可藉为本款的施行而给予的书面指示,要求管理局除非得到他的事先同意,否则不得转委在指示中指明该局在本条例下的任何1项或1项以上的职能。   (b)只要根据本款给予的指示仍然有效,管理局须予遵从。(4)凡根据第(2)(c)款所订的任何权力已就一项职能的转委予以行使,则该项转委只可在财政司司长的同意下,由管理局予以修订。   (5)(a)管理局凡根据本条转委职能,可随时授权获转委该项职能的人将该项已予转委的职能再转委,而管理局如认为合适,亦可授权将该项职能再进一步转委,而转委程度则以该项授权所指明的为准。   (b)该项授权可附有限制或条件,对根据该项授权将职能再转委或(如适当的话)再进一步转委的权力的行使,加以规限。(6)任何人如看来是依据一项根据本条所转委或再转委的职能而行事,须推定他是按照该项所转委或再转委的职能的条款行事,直至有相反证明为止。   (7)管理局不可根据第(1)款转委下列职能─   (a)第(1)款赋予的转委职能的权力;   (b)成立或取得附属公司的权力;   (c)取得或处置附属公司股份的权力;   (d)第35或36条所赋予的权力。(8)(由2000年第32号第48条废除)   (1995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83章  第10条管理局可设立委员会   (1)除设立审计委员会外,管理局亦可设立常设委员会或其他委员会,而除可行使第9条赋予它的权力外,并可将任何事宜转交予或指派予委员会作考虑或查讯。   (2)(a)组成委员会的成员的人数,由管理局决定。   (b)委员会每名成员均须由管理局委任。   (c)在符合(d)段的规定下,管理局可委任管理局成员或不是管理局成员的人担任委员会成员。   (d)管理局凡设立委员会,须委任一名管理局成员担任委员会主席。   (e)委员会成员(包括委员会主席)的任期由管理局在委任时决定。(3)根据第(1)款作出的任何转交或指派及根据第(2)款作出的每项委任,均可由管理局撤回或撤销,而该等转交或指派,并不阻止或限制管理局同时履行该局任何职能。   (4)在符合第(5)款的规定下,委员会可规管本身的程序及事务。   (5)凡一项职能在当其时根据第9条转委予某委员会,如在有关时间主持该委员会会议的人是管理局成员及只有在该情况下,该职能方可由该委员会履行或行使。   (1995年制定)   第483章  第11条管理局成员的任期、会议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6号第3条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获委任为主席的人的任期由行政长官在作出委任时订定。 (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2)不属公职人员的管理局成员(主席或行政总监除外)的任期,由行政长官在作出委任时订定,但不得超过4年。 (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3)身为公职人员的管理局成员须担任成员职位,直至行政长官酌情将其停任为止。 (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4)管理局主席及其他成员获付的薪酬(如有的话)、开销费或其他津贴(如有的话),以及其职位的其他任职条款及条件,均由行政长官订定,行政长官并可就不同类别的成员订定不同的任职条款及条件。 (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5)除身为公职人员的成员外,主席或任何其他成员均可随时致函行政长官,辞任管理局成员。 (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6)(a)在不抵触第(3)款的条文下,行政长官可因任何管理局成员永久丧失行为能力或因其他充分的因由,将有关成员免职,至于该等因由是否存在,则以行政长官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b)凡有任何人根据本款被免职,在任何法律程序中,除其应得的补偿或损害赔偿(如须偿付的话)外,不得就该项免职追讨或取得任何济助或补救。(7)董事会的会议须由下列人士主持─   (a)主席;或   (b)(倘若主席缺席)当其时依据第3(4)(c)条暂代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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