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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3章机场管理局条例七
第483章 机场管理局条例本条例旨在重组临时机场管理局及规定自本条例生效日期起,该局的中文名称为“机场管理局”而英文名称则为“Airport Authority”,使其能在赤角附近提供、营运、发展及维持一个民航机场,并界定其职能,以及对在安全、保安周全及有效率的情况下营运该机场和有关事宜,订定条文。
第483章 第29条由政府作出保证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6号第3条
(1)(a)立法会或立法会财务委员会可不时藉决议(“授权决议”)授权财政司司长就管理局或附属公司的财务事宜,及管理局或附属公司妥为履行、妥为执行或完成管理局或附属公司任何法律责任或义务的事宜,作出、发出或订立关乎上述所有或任何事宜的承诺、保证及其他协议。
(b)授权决议持续有效,除非及直至立法会或(如适当的话)立法会财务委员会议决不再维持该项决议。
(c)根据本条作出的任何决议,均须由财政司司长动议。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2)(a)任何授权决议均可规定第(1)(a)款所提述的某项承诺、保证或其他协议,或属该项决议所指明类别的承诺、保证或其他协议,均须以该项决议所指明的条款(包括准许修订的条款)或条件作出、发出或订立。
(b)《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的条文适用于根据本条所作出的决议时,其解释及效力均受本条的条文所规限。(3)(a)财政司司长如依据第(1)(a)款获得授权,可代表政府作出、发出或订立与授权决议有关的承诺、保证或其他协议。
(b)(a)段所提述的承诺、保证或其他协议,在依据第(2)(a)款所作出的任何规定的规限下,须载有财政司司长所认为合适的条款及条件,而除此之外,即使与本条例或其他的香港法律有任何抵触,上述承诺、保证或其他协议在(c)段的规限下,可载有条文─
(i)以限制、规管或以其他方式影响政府或任何公职人员履行可由其履行的任何法定或其他职能,不论该职能是否由本条例委予政府或该公职人员;
(ii)以限制、规管或以其他方式影响可就第(i)节所提述的职能而行使的任何酌情决定权的行使;
(iii)使财政司司长(或其他任何公职人员)可作出或不作出该条文内所指明的任何作为或事情,而倘若没有该条文,他是不能作出或(如适当的话)不作出该作为或事情的。(c)(b)段不得解释为使该段所适用的承诺、保证或其他协议,可载有任何影响刑事责任(不论是否现存的)或可以任何其他方式明文或在实际效果上修订香港的刑事法律的条文。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4)凡立法会或立法会财务委员会行使第(1)(b)款所赋予的权力而通过一项决议,而有承诺、保证或其他协议在有关授权决议的授权下作出、发出或订立,首述的决议不得损害依据或根据该等承诺、保证或其他协议所作的事情的效力,亦不得以其他任何方式影响获如此授权的承诺、保证或其他协议,而上述承诺、保证或其他协议据此而继续具有十足效力。 (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5)为履行或实行本条下的承诺、保证或其他协议而需要的款项,须由政府一般收入承担,并从政府一般收入拨付,而政府如收到所拨付款项的还款或利息,须拨入政府一般收入。
(6)根据或依据本条下的承诺、保证或其他协议而须支付的款项,如以港币以外的货币作单位,该款项的港币等值为政府购入或代政府购入所需的该种外币而需用的港币的款额。
(7)如任何款项根据或依据本条下的承诺、保证或其他协议缴付后须予偿还,财政司司长在该承诺、保证或其他协议如没有对以下事宜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可指示该款项须按照财政司司长所指示的时间及期数偿还(如财政司司长有所指示,则须连同该款项的利息一并偿还,而息率则为该指示所指明的)。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8)本条的条文补充第30条的条文,而不得解释为影响该条文。
(9)凡因依据本条所作出、发出或订立的承诺、保证或其他协议而提起法律程序,律政司司长可被点名为或被附加为该程序的其中一方。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1995年制定)
第483章 第30条对冲的权力等
(1)管理局可订立与其财务事宜有关的任何合约或其他协议、交易或安排。
(2)在不影响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该款所提述的合约或其他协议、交易或安排的目标或目的,可以是为消除、改善、减轻、减低、抵销或以其他方式弥补或准备应付由以下任何1项或1项以上的事宜对管理局所引起的全部或任何后果∶管理局因借入款项或因取得货物或服务而引起的利息负担、息率或币值或汇率上的变动,或管理局除前述者外所冒或可能冒的任何财务风险。
(3)第(1)款所提述的合约、其他协议、交易或安排所关乎的货币,可以是港币以外的货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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