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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信托公司健康发展需解决深层问题.doc

我国信托公司健康发展需解决深层问题 今年恰好是《信托法》颁布十周年,在这十年里,我国信托公司取得长足发展,信托运用和服务的领域不断拓宽,业务创新的动力和能力显著增强,行业规模不断壮大,市场影响力日益提高。但与此同时,信托业态尚未明确,内在风险未得到有效化解,信托业依然存在较多不确定因素。尤其是一些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需要对我国信托公司的发展作一些深层研究。 一、信托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困境及变通之法 认识一种事物首先要认识它的本质,而不能就现象谈现象,对信托的思考尤需如此。研究我国信托公司的发展问题尤需追问制度产生时的法律理念的建构和价值选择的定位问题。 信托制度是英国衡平法的产物。衡平法院按照正义与良心的原则赋予受益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这就使得英美法系里出现了独特的“双重所有权”现象,即受托人享有“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受益人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换句话讲,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管理、使用、处分权,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的受益权。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所有权是不可分割的,即“一物一权”。大陆法系国家以对“物”的绝对所有为基础,使各种他物权处于依附地位,从而形成了“绝对所有权”的观念。由于“双重”的和“单一”的所有权范畴差异导致了信托关系在移植到大陆法系国家之后,难以定位和解释,所以在严格采用以单一所有权为中心的大陆法系民法中,难有信托的容身之处。 在大陆法系中,由于有物权法定原则的明确限制,使得其与信托制度不可避免地产生了冲突。在信托关系中没有大陆法系意义上完整的所有权概念,它只是注重对财产的利用,因而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来创设利用财产的方式。而物权法定原则要求一切物权都需要法律明确规定,不允许个人创设,因而无法将信托关系完整纳入既有的物权法体系,无法定位受托人、受益人对信托财产所享有的权利性质,导致物权法定主义失灵,从而产生冲突。而且信托的法律效力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基本法律原则和公共政策相违背,因此,大陆法系国家对于信托的引入始终持审慎态度。 但这不等于说,大陆法系国家彻底与信托无缘。事实上,信托制度的特有功能和巨大的制度绩效,令大陆法系国家又难以割舍。为此,大陆法系国家在移植信托制度时纷纷对其进行了“本土化”变通处理。在法理上,大陆法系基本上是按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模式来解构信托关系,要么主张信托本质上是债权,受托人仅有代理的权限,要么认为由受托人取得有限的所有权,受益人享有债权。如法德等国一般将信托转化为国内类似制度来处理。尽管如此,合同权利依然容纳不了信托财产权,物权法更无对应的权利,因而还需要从立法技术上进行处理,即将信托法作为民法特别法单行立法,以特别规定对信托制度加以改造,以阻却民法上有关物权债权规则在信托上的全部运用。如日本就颁布了《信托法》和《信托业法》。不仅如此,大陆法系国家还根据所谓的法理和本国实际对信托制度进行大胆创新,最主要的就是加强了委托人的权利。 与此同时,两大法系的差异也在日益紧密的国际交流中不断弥合。一方面,英美法系国家在淡化受益人所有权;另一方面,大陆法系国家通过财产权碎片化理论和物的剩余权理论对所有权绝对性原则产生松动。物的一部分之上不能成立物权的禁锢已被打破,由英美主导的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已经使大陆法系的根基产生松动。大陆法系国家现也多采“相对物权主义”来指导立法和司法实践。 可见,英美法独具特色的“双重所有权”理论在大陆法体系中是可以改造的。如果把信托受益权界定为一种物权的话,由于信托具有稳定的基本结构,信托受益权并没有隐含无数可能的物权类型,所以从逻辑和概念上分析,信托法并没有颠覆物权法定主义原则。应当说,民法法系引入信托法,既是信托法也是民法发展历史上的一项重要事件。1984年通过的《海牙信托公约》就为在不同的信托和财产法体系中建构起一座桥梁提供一种可操作的手段,在扩大信托制度的存在空间和在世界范围内传播信托概念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二、我国引进信托制度的两大重要缺失 我国的法律体系以成文法为渊源和主体,接近于大陆法系,我国《物权法》也按照一物一权利的物权法定原则制定,因而在引进信托制度时亦面临上述困惑。但我国与大陆法系国家相比又有所不同,我国虽然较多借鉴了大陆法系的法律体系,但在观念和文化上倒是受到英美国家的影响更多。如对财产所有权属性的分割与配置,在理论上毫无不妥之处,在实践中也不会产生什么障碍。信托财产所有权的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的分离在我国所有权制度下完全可以实现。但问题是,我国在化解冲突,引进信托制度时存在两个重要的制度性缺失。 第一个缺失是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悬而未决。 我国《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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