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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权案件特别审查程序的理解和运用.doc
确权案件特别审查程序的理解与运用
??发布时间:2013-06-13 09:11:48(作者:任中枢、向亮?打印?字号:?大?|?中?|?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以下简称《意见》第26条)建立的确权案件特别审查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确权案件时,对当事人诉请确权的标的物的权属状况进行审查,并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相应司法处断的程序。其主要内容为:人民法院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经审查发现所要确权的财产已被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诉请确权的财产已被执行法院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确权案件特别审查程序是司法经验的总结,目前尚无法律或司法解释依据,而《意见》第26条的规定又较为原则。正确理解并妥当运用该程序,对于充分发挥其防止程序错乱和矛盾裁判、规制权利滥用和规避执行的功能,节约司法资源、维护司法权威,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一、确权案件特别审查程序的独立价值 通常情况下,民事主体就特定标的物的权属发生争议,可提起确认之诉。但是,当具有权属争议的财物已被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时,“就意味着该财产已处于非正常状态,就该项财产所发生的争议,应当通过特殊程序处理。”特殊程序即是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程序和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制度安排。案外人异议之诉具有排除强制执行和确定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双重功能,故确认之诉与案外人异议之诉均具有确权的功能。但是,两者之间是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而不是可由当事人任选其一的关系。问题在于:法院在受理确认之诉时,难以知悉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物是否已属另案执行标的。如当事人基于法律知识欠缺或拖延执行等原因就已属另案执行标的的财物向非执行法院提出确权诉讼,在缺乏相应“识别”程序的情况下,受诉法院将会做出相应的确权裁判。此种情形之下,一方面,受理确权诉讼的法院受理、审理该确权案件的程序正当性受到质疑,确权裁判可能被撤销;另一方面,如确权裁判与执行法院对该执行标的的审查处理结果相冲突(如确权裁判认定争议财物归甲所有,而执行法院认定争议财物属被执行人乙的财产并执行给丙),后续的司法处理将因此而变得非常繁琐而复杂。确权案件特别审查程序的价值在于“避免人民法院就同一事项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防止案外人和被执行人恶意利用其他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对抗执行法院的执行”,防止纠纷解决程序发生错乱,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维护司法的高效和权威。 二、审查财产权属状况是人民法院的职责 审查确权案件的财产权属情况不是指审查争议财产是否已有明确的权利人,而是审查争议财产是否已被其他法院采取了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争议财产是否已成为另案执行标的,需相关证据材料加以证明,这就涉及调查收集相关证据的责任主体问题。 就不动产和需要登记的特殊动产而言,其是否已经成为执行标的,通过在相关登记部门进行查询即可明确,但审查尚未进行产权登记的不动产尤其是一般动产是否已经成为另案执行标的则较为困难。但无论是不动产或需要登记的特殊动产,还是尚未进行产权登记的不动产或一般动产,执行法院在采取查封、扣押等执行措施时,均会通过送达执行裁定、协助通知书、张贴封条、告示等方式向社会公示,故证明争议财产是否已成为另案执行标的的证据收集工作在事实上能够开展。无论当事人是否向受诉法院提出审查请求和证据收集申请抑或是否按要求提供相应证据,因诉请确权财产的权属情况与诉的类型或纠纷解决的程序选择直接相关,法院均应依职权调查收集此类证据。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的规定,审查确权案件中财产权属所需证据是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甚至撤销案件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属于法院应当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故收集相关证据并审查诉请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是受理确权诉讼的人民法院的职责或义务。 三、确权案件特别审查程序的具体运用 (一)中止诉讼及其后继处理 根据《意见》第2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发现所要确权的财产已被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中止诉讼后,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可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当事人提出案外人异议的,如异议成立且执行法院解除了查扣措施的,受理确权之诉的法院应恢复对确权案件的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如异议被执行法院驳回,受理确权诉讼的法院应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当事人未提出案外人异议的,如执行法院自行解除了查扣措施,受理确权之诉的法院亦应恢复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如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法院处置的,受理确权诉讼的法院亦应驳回当事人的起诉。 之所以诉请确权的财产在被执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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