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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行为,防范交易风险,维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以下称债券交易)是指以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主的机构投资者之间以询价方式进行的债券交易行为。 第三条 债券交易品种包括回购和现券买卖两种。回购是交易双方进行的 以债券为权利质押的一种短期资金融通业务,指资金融入方(正回购方)在将债券出质给资金融出方(逆回购方)融入资金的同时,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一日期由正回购方按约定回购利率计算的资金额向逆回购方返还资金,逆回购方向正向回购方返还原出质债券的融资行为。现券买卖是指交易双方以约定的价格转让债券所有权的交易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债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用于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交易的政府债券、中央银行债券和金融债券等记账式债券。 第五条 债券交易应遵循公平、诚信、自律的原则。 第六条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央结算公司)为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办理债券的登记、托管与结算机构。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对辖内金融机构的债券交易活动进行日常监督。 第二章 参与者与中介服务机构 第八条 下列机构可成为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从事债券交易业务: (一) 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及其授权分支机构; (二) 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 (三)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 第九条 上述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应签署债券回购主协议。 第十条 金融机构可直接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也可委托结算代理人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非金融机构应委托结算代理人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 第十一条 结算代理人系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代理其他参与者办理债券交易、结算等业务的金融机构。其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双边报价商系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在进行债券交易时同时连续报出现券买、卖双边价格,承担维持市场流动性等有关义务的金融机构,双边报价商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简称同业中心)为参与者的报价、交易提供中介及信息服务,中央结算公司为参与者提供托管、结算和信息服务。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可披露市场有关信息。 第十四条 债券交易的资金清算银行为参与者提供资金清算服务。 第三章 债券交易 第十五条 债券交易以询价方式进行,自主谈判,逐笔成交。 第十六条 进行债券交易、应订立书面形式的合同。合同应对交易日期、交易方向、债券品种、债券数量、交易价格或利率、账户与结算方式、交割金额和交割时间等要素作出明确的约定,其书面形式包括同业中心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电报、电传、传真、合同书和信件等。 债券回购主协议和上述书面形式的回购合同构成回购交易的完整合同。 第十七条 以债券为质押进行回购交易,应办理登记;回购合同在办理质押登记后生效。 第十八条 合同一经成立,交易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债券交易现券买卖价格或回购利率交易双方自行确定。 第二十条 参与者进行债券交易不得在合同约定的价款或利息之外收取未经批准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回购期间,交易双方不得动用质押的债券。 第二十二条 回购期限最长为365天。回购到期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额返还回购项下的资金,并解除质押关系,不得以任何方式展期。 第二十三条 参与者不得从事借券、租券等融券业务。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每季定期以书面形式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告其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活动情况。 第二十五条 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债券交易、交割有关情况。 第四章 托管与结算 第二十六条 参与者应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债券托管账户,并将持有的债券托管于其账户。 第二十七条 债券托管账户按功能实行分类管理,其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债券交易的债券结算通过中央结算公司的中央债券簿记系统进行。 第二十九条 债券交易的资金结算以转账方式进行。 商业银行应通过其准备金存款账户和人民银行资金划拨清算系统进行债券交易的资金结算,商业银行与其他参与者、其他参与者之间债券交易的资金结算途径由双方自行商定。 第三十条 债券交易结算方式包括券款对付、见款付券、见券付款和纯券过户四种。具体方式由交易双方协商选择。 第三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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