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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类场所消防安全设备设置标准
各类场所消防安全设备设置标准
第一 条
本标准依消防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二 条
各类场所消防安全设备之设置及维护应依本标准之规定。但因场所用途、构造特殊,或 引用与本标准同等以上效能之消防技术、工法或设备,适用本标准确有困难者,于检具具体证明经中央消防主管机关认可者,不在此限。
第 三 条
未定国家标准或国内无法检验之消防安全设备,应检附国外标准、国外(内)检验报告 及试验合格证明或规格证明,经中央消防主管机关认可后,始准使用。 前项应经认可之消防安全设备项目及应检附之文件,由中央消防机关另定之。
第 四 条
本标准用语定义如左:
一、复合用途建筑物:
一栋建筑物中有供本编第十二条第一款至第四款各目所列用途二种以上,且该不同用途,在管理及使用形态上,未构成从属于其中一主用途者;其判断基准,由中央消防机关另定之。
二、无开口楼层:
建筑物之各楼层供避难及消防抢救用之有效开口面积未达左列规定者:
(1)十一层以上之楼层,具可内切直径五十公分以上圆孔之开口,合计面积为该楼地板面积三十分之一以上者。
(2)十层以下之楼层,具可内切直径五十公分以上圆孔之开口,合计面积为该楼地板面积三十分之一以上者。
但其中至少应具有二个内切直径一公尺以上圆孔或宽七十五公分以上、高一二○公分以上之开口。
三、高度危险工作场所:
(1)储存一般可燃性固体物质仓库之高度超过五点五公尺者。
(2)或可燃性液体物质之闪火点未超过摄氏六十度
与摄氏温度为三十七点八度时,其蒸气压未超过每平方公分二点八公斤者。
(3)或可燃性气体 制造、储存、使用场所。
(4)或石化作业场所,木材加工业作业场所与油漆作业场所等。
四、中度危险工作场所:
(1)储存一般可燃性固体物质仓库之高度未超过五点五公尺者。
(2)或可燃性液体物质之闪火点超过摄氏六十度之作业场所或轻工业场所。
五、低度危险工作场所:
有可燃性物质存在。但其存量少,延烧范围小,延烧速度慢仅形成小型火灾者。
六、避难指标:
标示避难出口或方向之指标。
前项第二款所称有效开口系指 符合左列规定者:
(一)、开口下端距楼地板面一二○公分以内。
(二)、开口面临道路或宽度一公尺以上之通路。
(三)、开口无栅栏且内部未设妨碍避难之构造或阻碍物。
(四)、开口应为可自外面开启或轻易破坏得以进入室内之构造。
本标准所列有关建筑技术用语,适用建筑技术规则用语定义之规定。
第 五 条
各类场所符合建筑技术规则以无开口防火墙及防火楼板区划分隔者,适用本标准各编规定,视为另一场所。
第 六 条
供本编第十二条第五款使用之复合用途建筑物,有分属同条其它各款目用途时,适用本标准各编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款、第五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一百五十七条除外),以各目为单元,按各目所列不同用途,合计其楼地板面积,视为单一场所。
第 七 条
各类场所消防安全设备如左:
一、灭火设备: 指以水或其它灭火药剂灭火之器具或设备。
二、警报设备: 指报知火灾发生之器具或设备。
三、避难逃生设备: 指火灾发生时为避难而使用之器具或设备。
四、消防抢救上之必要设备: 指火警发生时,消防人员从事抢救活动上必需之器具或设备。
五、其它经中央消防主管机关认定之消防安全设备。
第 八 条
灭火设备种类如左:
一、灭火器、消防砂。
二、室内消防栓设备。
三、室外消防栓设备。
四、自动撒水设备。
五、水雾灭火设备。
六、泡沫灭火设备。
七、二氧化碳灭火设备。
八、干粉灭火设备。
第 九 条
警报设备种类如左:
一、火警自动警报设备。
二、手动报警设备。
三、紧急广播设备。
四、瓦斯漏气火警自动警报设备。
第 十 条
避难逃生设备种类如左:
一、标示设备: 出口标示灯、避难方向指示灯、避难指标。
二、避难器具: 指 滑台、避难梯、避难桥、救助袋、缓降机、避难绳索、滑杆及其它避难器具。
三、紧急照明设备。
第 十 一 条
消防抢救上之必要设备种类如左:
一、连结送水管。
二、消防专用蓄水池。
三、排烟设备(紧急升降机间、特别安全梯间排烟设备、室内排烟设备)。
四、紧急电源插座。 五、无线电通信辅助设备。
第 十 二 条
各类场所按用途分类如左:
一、甲类场所:
电影片映演场所(戏院、电影院)、歌厅、舞厅、夜总会、俱乐部、理容院(观光理发、视厅理容等)、
指 压按摩场所、录像节目带播映场所(MTV等)、视听歌唱场所(KTV等)、酒家、酒吧、酒店(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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