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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继承法论文:继权放弃相关问题之探析
婚姻继承法论文:继承权放弃相关问题之探析
摘要:实践中绝大多数的继承纠纷源于继承人对遗产的争夺,但是放弃继承在实践中亦不鲜见,是继承法律制度研究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关于继承权放弃的立法较为抽象和原则,实务中缺乏可操作性,有必要对继承权放弃的相关理论与实务问题进行阐述和探讨。
关键词:继承权放弃;利害关系人之利益保护
一、概念辨析
继承权是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或被继承人生前立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继承权的放弃,又称继承权的拒绝、继承权的抛弃,是指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所作出的放弃继承被继承人遗产权利的意思表示。我国法律明文规定了继承权的放弃,主要体现在《继承法》第25条的规定中:“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其中对继承人的放弃继承与受遗赠人放弃接受遗赠进行了明确规定。
二、继承权放弃的法理分析
(一)继承权放弃的性质
继承权是一种兼有身份权与财产权性质的权利,对于继承权放弃的性质,目前学界有三种观点,一是认为继承权的放弃仅具有放弃财产权的性质;二是认为继承权的放弃是一种纯身份权的放弃;三是认为继承权的放弃是一种复合性质的行为。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继承权的性质本身是一种私法权,兼有身份权和财产权的性质,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是对与身份权有关的财产权的放弃,兼具身份性与财产性,是一种复合性质的行为。
(二)继承权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
继承权一经继承人为意思表示,即发生法律效力,故为单独行为。继承人可以放弃自己的权利,而且其放弃继承权的行为仅由其一方意思表示即可以成立,不需意思表示一致的达成,因此属于单方法律行为。
(三)继承权是可以放弃的
继承权的放弃体现的是一种权利的放弃,根据法理,权利可以放弃,义务不得放弃,除非权利的放弃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继承法律关系中的利害关系人为继承人与第三人,其中第三人主要是指债权人。部分继承人放弃继承对其他继承人有利而无害,况且由于我国采取限定继承原则,继承权的放弃与继承权的接受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并不会产生多大影响。因此我国法律允许继承人放弃能够为其带来利益的继承权。
(四)继承权的放弃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继承权的放弃作为一种权利的放弃,是继承人在不损害他人权利的情形下而为的法律行为,体现了民事主体按照其自由意志处分个人事务的意思自治原则。
三、继承权放弃的构成要件
根据《继承法》第25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的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放弃遗赠的意思表示,否则视为放弃遗赠。”根据法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继承权的放弃有以下几个要件:
(一)时间要件
继承权的放弃必须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放弃。这是因为只有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的继承权才会从期待权变为一种财产的既得权。继承期待权只是一种继承的资格,这种资格是不能放弃的,即使放弃也不发生效力。当今中国,已经不存在身份继承,在遗产分割完毕后,继承权已经消灭,继承人此时所谓的继承权放弃实际上是一种财产所有权的放弃。
至于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的具体时间,我国法律并未对此进行明确规定,但《继承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的2个月内,作出接受或放弃遗赠的意思表示,否则视为放弃遗赠。有学者据此认为可以进行类比推定,将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时间限定为其知道继承后的2个月,逾期未作出表示的视为接受。
笔者认为,对于继承权放弃的时间无需进行明确规定,否则有违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允许当事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根据自己的内心真实意思进行决定,只要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未表示自己放弃继承,继承人即有权参与继承。
(二)继承权放弃的主体
继承权的放弃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原则上应当由当事人本人亲自实施,不得代理。但是也存在特殊情况,比如继承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时候,就需要代理的存在,对此应当根据具体情形区别对待:
第一,对于继承人继承的标的只有积极遗产的情形,继承人的继承属于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对此应参照赠与合同中关于未成年人纯获利益的赠与的情形规定,不允许法定代理人代替被代理人放弃继承,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对于概括继承中继承的消极遗产大于积极遗产的情形,继承遗产得不偿失,此时允许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该继承人放弃继承。
(三)放弃继承不得附加条件
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均明文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不得附加条件。我国《继承法》没有规定放弃继承不得附加条件,但在学界以及司法实践中均倾向于不允许继承人附加条件的放弃继承。实践中常常出现的继承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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