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约必守原则适用问题探析.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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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约必守原则适用问题探析.doc

有约必守原则适用问题探析   摘 要 国际法上的有约必守原则起源于古老的国内民商法原则,随后,其对于维持国际秩序的稳定、促进国际交往的优势日渐突显,并最终成为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然而受制于自身的局限性,加之国际形势的不断变化,有约必守原则的适用一度受到挑战从而陷入了困境,本文主要从有约必守原则的理论基础、有约必守原则的困境、有约必守原则的出路、以及当今的热点问题即“高铁走出去战略”中的违约对策四个方面进行探讨,从而对有约必守原则进行深入分析。   关键词 有约必守原则 情势变更 高铁 违约   作者简介:赵骅琪,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7-264-03   作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有约必守原则在国际条约的订立中一直处于原则性的地位。然而近年来国际形势日益复杂,条约的改动频繁,有约必守原则的适用面临着一系列问题。与此同时,我国高铁走出去战略深入发展,对其违约问题的应对的重要性日益突显。   一、有约必守原则的理论基础   “约定必须遵守”来自于国内法的契约原则,现代契约法是以意志自治与契约自由为原则的,这些原则的最早源头既不是罗马法也不是普通法,而是中世纪的教会法。而教会法所倡导的协议应当履行原则,更是被 17 世纪的自然法学者所推崇。自然法学者利用新自然法的意志自治理论对这一原则进行了重新阐释,并将这一原则发展成为国际法中的基本准则,进而作为摧毁市民法形式契约体系的有力武器。①“有约必守”通常又称“条约必须遵守”或“条约必须信守”。《维也纳公约》第26条明确规定了条约必须遵守原则,即“凡有效条约对其各当事方均有约束力,必须由各当事方善意履行。”   关于有约必守原则的理论基础,学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自然法学派出于对“人的自然本性”的考量,对有约必守这一原则深信不疑。被称为“国际法之父”的法学家格劳秀斯就是自然法学派的主要代表,其在其名著《战争与和平》之中曾写道:“无论合约订立了何种条款,务当绝对遵守,根据协议中誓约保证的信义之神圣性,必须谨慎地避免一切――不仅是背约的诱惑,还有唤起仇恨火焰的倾向的事物”②;实定法学派认为法律的制定来源于制定者的意志即国家的意志,条约同样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因此,条约必须被遵守;而规范法学派认为由于条约必须遵守是一项国际法的惯例规则,所以条约须有约束力。这三种观点都有其自身的局限性,自然法学派在实定法之外抽象出的自然法的概念本身就难以阐明;实定法的逻辑出发点在于国家意志应被遵守而不在于条约应被遵守,而这二者本身就存在着一定的矛盾性;而规范法学派对于“条约必须遵守”这一前提本身就是假设的,并且逻辑上也存在着不小的问题。   以更为客观的角度来看,有约必守原则其实是由国际法本身所决定的,其最初成型于国际社会的习惯。我们所主张的国际法理应是建立在平等的基础之上的,国际条约的订立也是缔约各国寻找共同利益自愿参与的结果,因此有约必守原则无论对于缔约国本身还是对于国际秩序的稳定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如果缔约国可以不受所缔结条约的限制而为所欲为,任意违约,那么国家间信任将无从谈起,国际秩序将会陷入一片混乱。国际法并没有像国内法一样的强制执行机关,加之涉及到多国利益,对违约的处理也颇为复杂,因此各国自觉遵守条约就显得格外重要。《联合国宪章》的序言就指出:“各国应创造适当环境,俾克维持正义,尊重条约与国际法其他渊源而起之义务,久而弗懈。”条约等国际法对于维系国际社会秩序的重要性可见一斑。综上,有约必守原则是在国际主体在国际交往中渐渐产生的,其产生有着必然性和不可替代性。   二、有约必守原则的困境   有约必守原则在不同时期有着不同的地位。中世纪封建制度下,契约关系的发展使得条约必须遵守有着神圣的地位。然而19世纪后极权主义国家学说产生,鼓吹国家可以选择只遵守对其有利的条约,有约必守原则地位受到一定的挑战。然而由于条约在国际渊源中的重要地位,条约必须遵守原则不仅构成条约法的基础,同样也构成整个国际法的基础③。有约必守原则的重要性使得国际社会在当下仍旧认为有约必守原则在国际社会的重要地位是不可替代的,但在新时期下,有约必守原则的也确实遇到了一些困境。   (一)自身条件的限制   根据《维也纳条约》的规定,有约必守原则要求遵守的条约必须是合法、有效的。这一要求本来毫无疑问是合理的,国内法的约定必须遵守原则同样有此限制。然而将这一限制应用到国际社会中似乎就不那么简单了。合法有效的条约应建立在平等的缔约主体的合意之下,但是当今国际社会的发展尚处于不均衡的阶段,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依然存在并在短时期内难以消除,贫富差距仍在拉大,地区冲突不断,一些国际条约的制定往往是强权国家打着共同发展的旗号为自己谋取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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