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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法律实务中容易出错的问题
十二、关于参与过二审程序审理的审判人员在该案又进入二审程序时是否应当回避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1日法研(2000)38号答复明确规定:“经过第二审程序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仍然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二审程序的规定,不属于我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该案其他程序’的情形,原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必回避”。据此,作出发回重审决定的原合议庭组成人员,仍可以审理发回重审再上诉案件。 辽宁高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36(辽高法[2005]29号)】 十三、关于一地多证等土地权属争议的受理问题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精神,对于这类权属不清、面积不准、地界不明等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此类案件诉讼到人民法院的,应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但如果不是单纯权属争议,还结合有其他纠纷,且该纠纷与权属密切相关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的,则应中止诉讼,告知当事人向有关人民政府申请确权,权属确定后,恢复诉讼。 【沈阳中院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之一)】 十四、单位内部分房过程中发生权属纠纷的受理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38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审查单位与职工之间的房产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不能机械地适用这一司法解释,应审查纠纷双方是否属于平等主体,如果是平等主体间的纠纷,法院应予受理。例如,单位与职工之间的房屋租赁纠纷以及单位分配的住房房改后,职工依法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因其他职工占房引起的纠纷等等,均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属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沈阳中院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之一)】 十五、买卖动迁手续引起的纠纷问题 (1)动迁手续可以成为买卖合同的客体。动迁手续是对产权调换的房屋的一种期待性权利。根据现行民法法理,未来物可以成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2)出卖人必须是原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依法取得动迁手续并有权处分的人。包括依法继承、买卖、赠与等取得动迁手续的人。 (3)买卖动迁手续须经拆迁人同意。未经原协议的另一方即拆迁方同意,合同承受(拆迁安置协议中被拆迁人承担义务部分)不发生法律效力。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之一) 十七、地方采取的税收返还优惠纠纷,法院是否受理? 此类纠纷实际上属于地方政府擅自给予注册企业税收优惠引发的纠纷,主要原因是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调整税收分成比例所产生,因而不是普通的民商事纠纷。主体上存在不平等,对税收按比例返还,该约定不属于民事交易关系,故不属于民事合同范畴。优惠政策,明显违背了中央政府明确各地不得或采取变相手段擅自给予注册企业税收优惠的规定,事实上导致了税收的不统一,破坏了公平的投资环境。因此,对于此类纠纷法院不宜作为民商事纠纷予以受理。 【上海高院《2005年上海法院民商事审判问答(之一)》(沪高法民二[2005]2号)】 十八、已有土地抵押的项目,或者说项目已作为在建工程抵押了,可否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买房人的权利可否得到应有的保护? 可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预售时,应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但抵押权人同意就意味着放弃了预售部分的抵押权。因而,买房人的权利是有保障的。购房时,应注意审查有无抵押权人的同意书。 十九、拍卖中的认识法律问题 二十、房地产的合同相对性问题 《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 五、妥善处理因发包人资金困难产生的发包人拖欠工程款、承包人拖欠劳务分包人工程款等连锁纠纷案件。要统筹协调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加大案件调解力度,力争通过案件审判盘活现有的存量资金,实现当事人双赢、多赢的结果。调解不成的,要综合考虑连锁案件的整体情况,根据当事人的偿付能力和对方的资金需求,确定还款期限、还款方式,最大限度避免连锁案件引发群体事件影响社会稳定。 谢谢各位同仁! 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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