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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管辖地
租赁合同,管辖地
[内容摘要] 因不动产牵连发生的诉讼,不应一概划为专属管辖,应有所区分。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则上应按一般地域管辖对待,应允许当事人按《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对诉讼管辖自主作出安排。
A公司在B地设有工程项目部,项目部租用B地某单位的房屋若干间作为办公之用。后履约当中因房屋瑕疵与租金给付发生纠纷,某单位诉至B地出租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寻求解决。A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理由是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所有因房屋租赁产生的纠纷应由A公司企业法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但B地一审法院裁定双方约定管辖无效,此案属专属管辖;A公司不服裁定,上诉至B地上一级人民法院,B地上一级法院(转 载 于:wWw.zAIdian.cOM 在 点 网)裁定维持原判。这样B地初审法院就获得了该案的管辖权,A公司希望通过约定管辖方法避开地方保护的目的落空。
问题:B地两级人民法院的裁定是否妥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就是不动产专属管辖的由来。
关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司法实践,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所有不动产涉及到的纠纷,全部归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就是《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另一种观点是并非所全不动产纠纷皆属专属管辖,其中仅就不动产物权之诉专属于不动产所在地人民
法院管辖,而其他因不动产牵连发生的纠纷,应赋予当事人选择的权利,即按《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由当事人自主作出安排。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不动产纠纷是个大的概念,不动产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条规定的三种物(动产、不动产、特定权利)的形态之一,在现实生活中因其归属利用产生的纠纷形形色色,大量存在,其中既有可能涉及物权之诉,也有可能涉及债权之诉,而债权诉讼并不直接以不动产上的物权归属为诉讼标的,因此不能因纠纷涉及到不动产,就不问理由地全部划归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这样处理,那么许多案件就会成为专属管辖,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的优先实施一般地域管辖会形成冲突,不符合立法的本意;其次,涉外不动产纠纷因不动产涉及到国家主权和领土问题,因此一般都行使专属管辖权,但在国内不动产纠纷中,并不涉及这个因素;第三,国内不动产专属管辖设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体现“两便原则”,即便于当事人经济、快速地进行诉讼,便于法院更好地审判、合理配置资源。但有些时候因不动产纠纷产生的诉讼,原告或被告并不一定与不动产所在地同属一地,由法院行使专属管辖权不一定符合该目的;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这说明最
高人民法院并未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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