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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纠纷风险的防范化解.doc
保证期间纠纷风险的防范化解
王树茂
一、风险提示
我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分别规定了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及效力。虽法有明文规定,但保证期间给金融机构的贷款带来的风险仍很多。诸如:
案例一:该案保证人乙、丙应否担责?
1996年6月6日,甲在某信用社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乙为甲的保证人,约定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同时,丙也为甲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乙、丙均未约定保证期限。借款到期后,信用社于1997年6月1日向甲、乙、丙主张权利未果,于1997年7月1日向某人民法院起诉,该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让甲承担偿还13万元借款本息的直接责任。乙、丙对甲借款13万元的本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该案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已在上诉期间内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甲起诉时已超过法定保证期间,本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乙的上诉理由成立,应当免除乙的保证责任,据此对一审判决依法进行了改判。
案例二: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签字是否承担责任?
2001年6月6日,某市华丰商业银行(下称华丰银行)和甲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华丰银行贷给甲公司30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甲公司提供了保证人乙公司,乙公司与华丰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3个月,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华丰银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
贷款到期后,华丰银行于20O2年6月6日向甲公司和乙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其主要内容为“甲公司于2001年6月6日在我行贷款300万元,已逾期,请贵公司在接到此通知后30天内积极还款。”甲公司在借款人处签字,乙公司在保证人处签字。2003年6月6日、2004年3月6日,华丰银行分别发出上述内容的催款通知书,甲公司和乙公司分别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华丰银行在催款无望的情况下,于2004年8月6日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甲公司偿还300万元借款本息,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风险提示 上述案例中,案例一因保证人乙、丙的保证方式不同,保证期间的作用也就不同,导致了乙免除保证责任;案例二是华丰银行在超过保证期间后给借款人、保证人发出催款通知书,保证人甲公司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效力如何,直接涉及保证人甲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当然,对华丰银行的影响也就更大。贷款人金融机构的风险,都是因为保证期间惹的祸。因此,作为金融机构必须全面了解掌握保证期间,化不利为有利,防范化解因保证期间带来的风险。
二、法理研究
(一)保证期间的含义及法律性质
所谓保证期间,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人对履行期届满的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保证人只在规定或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超过了保证期间,即使债务人未履行债务,保证人也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根据保证方式不同可分为一般保证期间和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分为约定保证期间和法定保证期间。
《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6个月法定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如何?保证期间在性质上应属于民法理论中的除斥期间。所谓除斥期间,指权利人享有某种实体权利的存续期间,期间经过,该项实体权利即告消灭,它来自于实体法,消灭的是实体上的权利。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保证之债随之消灭。传统民法理论认为,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断、中止和延长,这是与诉讼时效期间的一个重要区别。从《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来看,正是把保证期间的性质定性为除斥期间。
(二)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
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下文简称一般保证期间),是指保证合同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保证合同约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对履行期届满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在一般保证期间内,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除《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所规定的三种情况外,债权人不得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并对债务人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才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段,应当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但在实践中,保证人与债权人对保证期间没有作出约定的情况比较常见,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的规定,只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一律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当然,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明确约定的,按照约定,不能以本条款的规定改变当事人就保证期间所作的约定。
在金融实践中,经常遇到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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