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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定年龄应当与辨认控制能力紧密结合.doc

刑事法定年龄应当与辨认控制能力紧密结合 赵丕昌 一、“零点决定论”的提出 翻开刑法,可以看到第十七条是这样规定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对刑法第十七条进行分析,不难看出“零点决定论”,即零点决定是否犯罪、零点决定犯什么罪、零点决定如何负刑事责任。 (一)零点决定是否犯罪 对第十七条进行分析,可知,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罪一律不负刑事责任,即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实施的任何行为都不构成犯罪。刑法理论通常称此时期为绝对无刑事责任时期或 完全无刑事责任时期,也就是完全无犯罪能力时期。 假定某甲1986年5月1日出生,那么从2000年5月2日起,才是已满十四周岁。这里有一个分界点,即5月2日零点。现在我们将5月1日23点59分至5月2日零点称为A时段,将5月2日零点至零点1分称为B时段。则某甲在A时段时不满十四周岁,而在B时段时已满十四周岁。 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某甲在A时段故意杀死一人,不构成犯罪,而在B时段故意杀死一人,则构成故意杀人罪。也就是5月2日零点之前杀人不构成犯罪,零点之后杀人构成犯罪。这就是所谓的“零点决定是否犯罪”。这应是对第十七条进行分析得出的必然结论。 刑法理论认为,不满十四周岁没有辩认控制能力,称完全无辨认控制能力。满十四周岁便有了一定的辨认控制能力,称相对有辩认控制能力。完全无辩认控制能力与相对有辩认控制能力的分界点也是5月2日零点。即A时段“完全无”,B时段便“相对有”,也就是,零点前一分钟“完全无”,零点后一分钟便“相对有”。 (二)零点决定犯什么罪 假定某甲1984年5月1日出生,则从2000年5月2日起,某 甲满十六周岁。如果某甲在5月2日零点之前故意决水造成他人死亡,同时某甲明知自己的决水行为会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据刑法第十七条规定,某甲不能被定为故意决水罪,因为他不满十六周岁,如果定罪则只能定为故意杀人罪。但如果某甲5月2日零点以后故意决水造成他人死亡,则只能认定为故意决水罪,而不能定为故意杀人罪。零点之前故意决水定为故意杀人罪,零点之后故意决水定为故意决水罪,这就是所谓的“零点决定犯什么罪”。 刑法理论认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是相对 有辨认控制能力人,而已满十六周岁的人是完全有辨认控制能力人。即零点之前一分钟“相对有”辨认控制能力,零点之后一分钟“完全有”辨认控制能力。 (三)零点决定如何负刑事责任 假定某甲1982年5月1日出生,则从2000年5月2日起某甲 满十八周岁。如果某甲在5月2日零点之前一分钟犯罪,那么将因为他不满十八周岁,在量刑时“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某甲在5月2日零点之后一分钟犯罪,则不“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零点之前一分钟犯罪“应当从轻或增减轻处罚”,零点之后一分钟犯罪,不适用“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就是所谓的“零点决定如何负刑事责任”。 刑法理论认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属于 减轻辨认控制能力人。满十八周岁的人,不属于减轻辨认 控制能力人。 零点决定是否犯罪、零点决定犯什么罪、零点决定如何 负刑事责任便是“零点决定论”的主要内容。“零点决定论”被各级司法部门奉为“金科玉律”加以适用,它的影响是深远的。 为什么会产生“零点决定论”?我国刑法第十七条零点决定论”立法产生的根源是什么呢? 二、产生“零点决定论”的原因 本文认为,刑事法定年龄没有与辨认控制能力紧密结合 就是“零点决定论”产生的主要原因。 刑事法定年龄,理论上通常称为刑事责任年龄,是指刑 法所规定的,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所必须达到的年龄。如果没有达到刑事法定年龄,其实施的行为就不成立犯罪或不成立特定的犯罪。 辨认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认识自己特定行为的性质、后果与意义的能力,也可称为认识能力。能够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与意义的,就是有辨认能力;反之,则没有辨认能力。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支配自己实施或者不实施特定行为的能力。行为人实施犯罪时总是处于既可以实施、也可以不实施的状态,行为人在认识到特定行为的性质、后果与意义后,能够控制自己实施或者不实施该行为,就是有控制能力;反之,则没有控制能力。刑法理论通常将辨认控制能力分为:完全无辨认控制能力、相对有辨认控制能力、完全有辨认控制能力、减轻辨认控制能力。 理论上认为刑事法定年龄与辩论控制能力是犯罪主体的构成要件,从而是犯罪的构成要件,本文并不否认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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