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果(布)矿业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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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果(布)矿业法 目 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分类 第二章 国家矿产资源管理 第三章 矿业证与授权 第二编 矿业活动需遵循的工业安全、卫生、环保和行政监督方面的特殊权利与义务 第一章 矿业活动需遵循的特殊权利与义务 第二章 工业安全、卫生和环保 第三章 行政监督 第三编 矿业税制、违权、诉讼、授权及其他过渡条款和最后条款 矿业税收 第二章 违法行为的追查、确认和制止 第三章 诉讼 第四章 权力的授予 第五节 其他条款,过渡性条款和最终条款 第一编 总则 第一条 刚果共和国境内所有矿产资源和化石燃料的勘探、勘查、开采、持有、运输和加工以及与此相关的工业和管理,必须服从本法和为实施该法律制定的相关文本。 第一章 分类 第一节 按照矿物和化石燃料矿床分类 第二条 蕴藏在刚境内地表及地下的矿产资源和化石燃料均按相关标准被划定为矿山或采石场。 第三条 无论何种矿物和化石燃料都可以分成以下类别: 类别1:化石能源矿物 类别2:放射性矿物 类别3:含铁和不含铁的金属矿物 类别4:非金属矿物 类别5:贵重矿物 类别6:矿物水和温泉 类别7:建筑以及土壤改良材材料,陶瓷和其他工业材料,氮、磷、钾无机肥料除外。 第四条 以上各类别矿物具体包括: 1、化石能源矿物:液态或气态的碳氢化合物、沥青、煤炭等,泥煤除外; 2、放射性能源矿物:镭、钍、铀和其他放射性元素; 3、含铁和不含铁的金属矿物:铁、锰、钴、镍、铬、铝、钒、钛、锆、钼、钨、铜、铅、锌、锡、汞以及稀土金属; 4、非金属矿物:钾、钠、镁、磷酸盐、铋、硫、氮肥、石墨; 5、贵重矿物:金、银、铂、钯、铑、铱、钻石、红宝石、蓝宝石、绿长石、祖母绿、石英、绿松石等; 6、建筑以及土壤改良材材料,陶瓷和其他工业材料:沙子、石膏、粘土、瓷土、石灰石、泥炭等; 7、矿物水和温泉:地下水(少量地表水),微量元素丰富,对人体有益。当水温达到37至42摄氏度即为温泉。 各类别并不限定在已列举的范围内。 第五条 第三条中1到5类矿物的矿床视为矿山,6、7类矿物的矿床视为采石场。 第六条 第7类矿物的矿床在满足下列条件时也可视为矿山: 1、该采石场为国家重要工业建设提供原材料; 2、该采石场可证明的矿物储藏量足以满足国家重点工业设施的长期需要。 当不具备条件2时,也就是储量不足时,该矿物的矿床又重新被视为采石场。 第二节 矿业活动的分类 第七条 根据现行法律,矿产行为分成5个阶段,第一阶段:初勘,第二阶段:踏勘,第三阶段:详勘,第四阶段:矿区开发,第五阶段:开采。 第八条 具体而言: 1、初勘主要是确认和辨识矿区,包括层系、地貌和绘制地图; 2、踏勘主要是对矿区进行初步探查,寻找矿物迹象; 3、勘探主要是对矿区进行深入勘探以便保证床产资源或化石燃料发现的延续性,研究开采条件,进而开采矿产; 4、建造采石场主要包括建造与能源、通讯和供应相关的基础设施、安装机器设备、建造办公和居住营房、建造开采矿物基础设施、试开采; 5、开采即采掘出矿产资源或化石燃料提供给使用者,属于商业行为。 第九条 完成上述第八条矿业行为的自然人或法人应服从本法律的规定。 第十条 任何希望从事上述第七条所称的某一项或多项矿业活动的法人或自然人都必须取得相应的矿权。 该法人或自然人为此应出示满足上述开矿所需求的技术资质和财务能力证明。 被剥夺工商活动权利的法人或自然人不能从事矿业活动。 第二章 国家矿产资源管理 第十一条 刚国家矿产资源为刚国土范围内地表及地下,包括领水和领海蕴藏的上述第三和第四条所称的矿物。 所有矿业企业或组织的行为必须符合矿业部的有关规定,须在该法律和现行其他条例下开展。 第十二条 国家矿产总体普查和地质测绘工作属国家职责范围。国家将通过立法设立矿业专项基金为上述工作提供资金支持,并成立专门机构,由该机构或其指定的第三方负责执行勘探和绘图工程。 第十三条 关于石油、天然气等碳氢能源的勘探、勘查、开采、处理、运输和储存的条款另有规定。 第十四条 本法所称矿山企业是指所有从事上述第七条所称矿业活动某一阶段或几个阶段工程的个体企业或公共、私营企业。 在符合第六十六条到第六十九条规定下,由矿业部长提议,经部长联席会议通过后,国家可以创立公共机构负责参与采矿活动的某一阶段或几个阶段的工程。 上述企业和机构的行为隶属于矿业领域,由矿业部长监督管理,在本法和现行条文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 第三章 矿业证及其赋予的权利 第一节 矿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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