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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法制年报告-朱来-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和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朱铭来)
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和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
——新《保险法》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的理解和适用
朱铭来 吕岩
【摘要】2009年10月1日,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新保险法”)开始实施。新保险法根据保险市场信息的高度不对称性、即保险人处于相对强势地位的特点,强化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利益的保护,其中一个重要表现就是规范格式条款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新保险法对免责条款的规定更为详细,也更为严格。除了在第十七条中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加以详细阐述之外,在第十九条还专门规定了两类特定无效的格式条款。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角度,强化了对保险条款内容的公平性和合法性要求。这对未来保险产品的开发和保险条款的完善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作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排除或限制将来责任的条款,免责条款一方面对保险人应承担的风险责任做出限制,明确保险人不承保的风险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对控制单一损失规模和程度、防范道德风险因素等有积极作用。但另一方面,免责条款往往被格式合同的提供者所利用,逃避自身责任、扩大合同对方的义务或限制对方的权利,从而损害了交易关系中弱者方的合法利益。因此法律对免责条款的适用较为审慎、严格。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的提供是以公平原则为基础,而正因为格式合同中民事主体的平等性和地位互换性可能被打破,免责条款可能会因为合同一方的经济地位和垄断力量等因素而被不正当的设定,从而使得合同不再公平,各国立法和司法均加强了对免责条款,尤其是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规范和控制。
对一般性免责格式条款的规范和控制,我国《合同法》在第四十条作出了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新保险法中新增的关于保险格式合同中特定条款无效的规定,明显借鉴了《合同法》中的规则。然而如何准确理解和把握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法理内涵,以便在未来保险条款更新和相关司法解释中进一步完善实施规则,将成为保险法修正之立法精神能否合理贯彻的关键所在。
二、保险人免责规则的法理分析
(一)合理界定免责条款的范畴
出于对经营风险的可控性考虑,保险合同对保险责任往往给出大量的限制。基于免责条款的频繁设定和专业性难度,理应要求保险人对其加以详细的说明,以平衡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但保险合同毕竟不同于一般民商合同,保险法也不能简单套搬合同法中要求提请对方当事人注意和说明的规定,免责条款往往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占据较大篇幅,如果不加限定的要求保险人对所有涉及免责的条款都予以说明,于公平与效率上亦似有不妥。
有学者在保险法未修正前就曾指出,只要未明确说明就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实际上使得保险合同的所有除外责任条款均可能处于效力不确定状态(是否产生效力,惟取决于保险人是否对之作出“明确说明”,而对此若双方存在争议,就只能求诸法院或仲裁机关作出事实判断),从而成为诱发保险合同纠纷的直接动因,在客观上极不利于保险业务的稳定发展;同时,在保险合同引入的免责条款中,有些是法定免责条款,若依上述规定,势必导致法定免责条款因保险人未作明确说明而归于无效,这与法律的普遍约束力原则是相违背的。
新保险法第19条将无效保险条款界定为“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这两类情况从本质上说是一个问题,排除合同一方的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势必造成另一方的责任被免除。然而需要考虑的是,保险合同中的很多条款是在特定情况下对保险人责任的免除,如当投保人不适当履行某些义务时,保险人的相应责任被免除,这些条款大多是根据保险法或其他相关规定加以具体化和实践化而制定的,与一般的免责条款有着显著差异,但在性质与功能上又和免责条款本质上相同。一般这些条款均被表述在格式条款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或者“赔偿处理”程序项下,而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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