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前半生》著作权纠纷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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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前半生》著作权纠纷案

《我的前半生》著作权纠纷案 北京律师在线 2006-7-8 17:27:49 原告:李淑贤,女,时年63岁,爱新觉罗。溥仪的遗孀,时任北京市朝阳区政协委员。 被告:李文达,男,时年72岁,公安部离休干部,1993年11月5日去世。 被告:王莹,女,离休干部。 被告:李金酉,男,深圳市某机关干部。 被告:李金河,男,美国哈佛大学医学院博士后。 被告:李海,男,澳大利亚墨尔本大学机械工程系博士生。 一审案号: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89)中民字第1092号 二审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5)高知中字第18号 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号:(88)民他字第2号 案? 情 起诉与答辩: 1987年6月李淑贤以李文达侵害溥仪《我的前半生》一书著作权为由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溥仪是该书唯一作者,李淑贤是该书著作权的合法继承人;并要求李文达停止侵害,公开声明挽回影响、赔偿损失。但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纠纷已经国家版权局处理为由,不予受理。 李淑贤遂于1987年12月向最高人民法院郑天翔院长申诉。1988年1月郑天翔院长批转最高人民法院民庭审查处理,并要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报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此事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告称:“《我的前半生》一书的版权归属问题,国家版权局早在1985年11月就已作出处理决定,并报送上级有关部门,也通知了当事人,有关部门也已按此处理意见执行。如法院立案审理李淑贤的起诉,即意味着《我的前半生》一书的版权尚未确定,国家版权局的处理决定无效。这就必然会涉及我方与海外签订的根据《我的前半生》一书内容改编的电影、电视的合作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可能引起新的纠纷。导致我方遭受损失。据此,我院同意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受理此案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立案的处理意见,经过研究,于1988年8月电话答复:“此案原告是以两被告侵犯版权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如果以版权管理机关已提出过处理意见而法院就可以不予受理,理由并不充足。因此,此案还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受理。” 以后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再督促下,北京中级人民法院于1989年4月25日受理了此案。李文达应诉答辩称:李文达对此书付出了创造性劳动,是该书的合作作者之一;该书著作权应属溥仪和李文达共有。1990年2月27日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 案件事实和纠纷发生的起因: 溥仪在东北抚顺战犯管理所服刑时,由其口述,其弟溥杰执笔,写过一份题为《我的前半生》的自传体悔罪材料。1960年群众出版社将此材料少量印刷成册(因装订灰色封皮,故称为“灰皮本”计45万字),供有关部门参阅。中央领导同志阅后,指示公安部派人帮助修改整理此材料。公安部领导即指示群众出版社帮助溥仪修改、正式出版该材料。公安部领导及部属的群众出版社领导选定了李文达具体完成这一任务。拟修改书稿及由李文达具体帮助做此工作均争得了溥仪的同意。 1960年4月至5月间,李文达在香山饭店为溥仪整理修改稿件。在附近工作的溥仪每天来向李文达口述,与李文达磋商,并直接撰写写做提纲,审阅李改后的稿件。如李文达当时的一封信中记载,溥仪“现在写特赦后这一章的提纲”。经过两个月的时间,整理出16章24万字的修改稿。据李文达当时的记载,这次修改已明确了皇帝是如何改造过来的思想主题。对原书上册主要是删减和精选(有一部分补充),下册表达东北时期和改造时期,则几乎全部是重新选材,另起炉灶。群众出版社为李文达、溥仪提供了工作条件。初稿完成后,公安部办公厅某副主任(兼群众出版社副社长)阅过。表示基本上同意改写的观点和方法。同时指出这是个雏形,写的粗糙,还需占有更多的材料认真加工。 1960年7月-8月,李文达等赴东北实地调查,收集了大量丰富、生动的材料。李文达认为根据这些材料,对初稿还可以大加修改补充。主要的还是的还是“溥仪被改造的那部分”。对溥仪家事部分的许多差误,也需要加以修正。 1961年3月底李文达提出“我的前半生修改二稿大纲”,并向领导汇报了修改时间安排和对工作条件的要求,其中包括应提供离溥仪工作单位距离不太远的较安静的工作环境。这份修改大纲的到公安部办公厅、群众出版社领导的审阅批示。该大纲记载从第一至第八章原著40万字,拟压到15万字;第九章原著5万字,只写到1957年,拟增到7万字;第十章特赦原著无此章,拟写1万字;第十一章“中国人的骄傲”,原著无此章,已写1万字,又有原著的前言和结尾×万字(材料字迹不清)。 1961年8月,《我的前半生》的修改工作已进行了一半。为了汇报修改工作进展情况和征求意见,1961年8月15日群众出版社的几位编委召开了《我的前半生》仪书修改情况汇报会。出席会议的有凌云、于桑、夏印、沈秉镇、姚垠、陆石、于浩成、张志民、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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