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互保且已披露应按有效处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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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互保且已披露应按有效处理

公司互保且已披露应按有效处理   本案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禁止公司董事、经理个人利用职务作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该款是对董事、经理义务的规定,而不是禁止公司经董事会决议作出为股东担保的公司行为。如果公司为其大股东提供担保是经过董事会决议作出的公司行为,而且公司已就该担保公开向社会告知,所有股东及证券主管部门又未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应当认为所有股东确认该担保是公司之意志而非公司之董事、经理的私下行为,其担保合法、有效,担保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   简要案情   1998年11月30日,原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电力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电力支行)与福建省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实业公司)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建行电力支行向中福实业公司贷款40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同日,建行电力支行与运盛(福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盛实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运盛实业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建行电力支行依约放贷。贷款期限届满后,中福实业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运盛实业公司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2000年4月14日,建行电力支行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市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北支行)。2001年11月20日,运盛实业公司更名为运盛(上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建行城北支行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中福实业公司归还尚欠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2338502.86元(暂计至2002年3月20日止),运盛(上海)实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建行城北支行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是对董事、经理义务的规定,是禁止公司董事、经理个人利用职务作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而不是禁止公司经董事会决议作出为股东担保的公司行为,运盛(上海)实业公司为其大股东提供担保是经过董事会决议作出的公司行为,不能适用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运盛(上海)实业公司为中福实业公司借款担保应为有效,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运盛(上海)实业公司认为,运盛(上海)实业公司为中福实业公司借款担保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保证合同》无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担保法解释》第四条所指的是董事、经理以公司财产提供担保的情形,一般表现为担保合同是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公司加盖公章,而不是指董事、经理以个人身份提供担保。本案两被告均是上市公司,中福实业公司是运盛(上海)实业公司的股东,该信息完全可以从运盛(上海)实业公司公开发布的年报中获得,建行电力支行作为缔约一方,对此情况理应知道。因此,本案《保证合同》违反《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合同无效,对此合同无效的后果,因债权人亦存在过错。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七条规定,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2.建行电力支行与中福实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放贷。借款期限届满后,中福实业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偿还尚欠建行电力支行的借款本息。中福实业公司及运盛(上海)实业公司均为上市公司,且中福实业公司系运盛(上海)实业公司的股东,这在媒体上尽可获知,建行电力支行明知中福实业公司为运盛(上海)实业公司股东仍与运盛(上海)实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违反《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保证合同》无效,对于保证合同的无效,建行电力支行存在过错,运盛(上海)实业公司为自己的大股东中福实业公司贷款提供担保,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对保证合同无效也有过错,建行电力支行、运盛(上海)实业公司对本案担保无效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一、中福实业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建行城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至该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二、运盛(上海)实业公司应对中福实业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二分之一赔偿责任。运盛(上海)实业公司在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后,可直接向中福实业公司追偿。三、驳回建行城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1703元、诉讼保全费211700元,由中福实业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建行城北支行缴付,中福实业公司应在履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建行城北支行)。运盛(上海)实业公司对上述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承担二分之一连带责任。   建行城北支行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担保合同签订前,运盛(上海)实业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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