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尼矿产煤炭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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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尼矿产煤炭法

印尼礦產煤炭法 (2009年第4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原則和目標 第一款 略 第二款 礦產及煤炭的經營原則:   a. 利益,公平和平衡   b. 顧及民族利益   c. 參與,透明和可信度   d. 可持續及環保   第三款 目標   a. 保證有用、有效及有競爭力的礦產煤炭經營   b. 保證其利用有持續性及環保   c. 保證滿足國內需求   d. 支持和推動國內(生產)能力在國內、地區和國際層面的競爭力   e. 提高地方及國家收入以及為人民福利創造就業   f. 在管理經營活動時保證法律的確定性   第三章 礦產及煤炭的掌管   第四款 礦產與煤炭是不可再生的資源,是由國家掌管的國家財富,為最大程度的人民利益服務。   第五款 為了國家利益,中央政府經與國會諮詢可制定將礦產與煤炭首先顧及國內利益的政策,包括限制生產和出口,中央政府有權決定每項產品每個省每年的產量。地方政府須遵守上述規定。具體細則將由政府條例來規定。   第四章 管理礦產煤炭開採的許可權   第六款 中央政府管理煤炭開採的許可權包括:制定國家政策,制定法律法規,制定國家標準,制定開採准字體系,與國會及地方政府諮詢和協商後決定礦區(WP);頒發礦產經營准字(IUP),指導、解決社區矛盾、監督在省界及離岸12海裡外的礦產經營活動;頒發礦產經營准字(IUP),指導、解決社區矛盾,監督在省界及離岸12海裡外直接影響環境的礦產經營活動;頒發特別勘探、生產性的礦產經營准字(IUPK);評估地方政府發出的已造成環境破壞及未良好經營的生產性礦產經營准字;制定生產、銷售、利用及環保的政策;制定合作、提高社區參與和能力的政策;制定對礦產及煤炭徵收國家非稅收入的政策;指導、監督由地方政府管理的礦產煤炭經營活動;指導和監督地方管理礦產的條例的制定;調研整理相關資訊已確定一般開採礦區(WUP)和國家儲備礦區(WPN);整理收集全國礦產煤炭資訊資料;指導和監督開墾及採後處理;編制全國礦產煤炭資源平衡表;發展與提高礦產經營活動的附加值;提高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經營管理礦產活動的能力。上述許可權將根據本法律的相關政府條例來實施。   第七款 省政府管理礦產煤炭開採的許可權包括:制定地方法規;頒發礦產經營准字和人民礦產准字(IPR),指導、解決社區矛盾,監督縣界及離岸4-12海裡內的礦產開採經營活動;頒發礦產經營准字和人民礦產准字,指導、解決社區矛盾,監督縣界及離岸4-12海裡內對直接影響環境的礦產開採經營活動;整理調研相關許可權內的礦產煤炭資訊資料;管理省區礦產煤炭資源及開採活動的資訊和資料;編制省區礦產煤炭資源平衡表;發展和提高省區礦產煤炭經營的附加值;發展和提高社會參與度及環保;根據許可權協調本區礦區爆炸品批准並監督其使用;向部長及縣市長提供有關普查及開採資料;向部長及縣市長提供生產、國內銷售及出口的資料;指導和監督填埋及採後管理;提高省市各級政府經營管理礦產活動的能力。上述許可權將根據本法律的相關政府條例來實施。   第八款 縣市政府管理礦產煤炭經營的許可權包括:制定地方法規;頒發礦產經營准字和人民礦產准字(IPR),指導、解決社區矛盾,監督縣市內及離岸4海裡內的礦產經營活動;頒發礦產經營准字和人民礦產准字,指導、解決社區矛盾,監督縣市內及離岸4海裡內礦產開採活動;整理調研礦產煤炭資訊資料;管理省區礦產煤炭資源及開採活動的資訊和資料;編制縣市內礦產煤炭資源平衡表;發展和提高社會參與度及環保;發展和提高本地礦產煤炭開採的附加值和優化經營;根據許可權協調本區礦區爆炸品批准並監督其使用;向部長及省長提供有關普查、勘探和開採資料;向部長及省長提供生產、國內銷售及出口的資料;指導和監督填埋及採後管理;提高縣市政府經營管理礦產活動的能力。上述許可權將根據本法律的相關政府條例來實施。    第五章 礦區   第九款 礦區(WP)由中央政府與國會及地方政府諮詢和協商後決定   第十款 確定礦區的原則:透明、參與性、負責任;綜合考慮政府部門、社會意見,綜合考量生態環境、經濟和社會文化因素;關注地方訴求   第十一款 中央及地方政府有義務在準備礦區規劃期間進行調查研究   第十二款 具體關於礦區邊界、面積和機制的規定將由政府條例來安排 第十三款 礦區分三種: 一般開採礦區(WUP)、 人民開採礦區(WPR)、 國家儲備礦區(WPN)。   第十四款 1、一般開採礦區由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協商後決定並書面遞交國會    2、上述協商基於中央和地方政府各自擁有的資料及資訊 第十五款 中央政府可根據有關條例規定將部分決定礦區的權力下放省政府   第十九款 具體決定准字開採礦區的細則將由政府條例規定   第二十一款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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