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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人员任用条例
【法规名称】?审计人员任用条例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1975-05-01
【效力属性】?已修正
【正 文】
审计人员任用条例
第 1 条? 审计人员之任用,依本条例行之。 第 2 条? 本条例所称之审计人员,为副审计长、审计官、审计、稽察、审计员及稽察员。 第 3 条? 副审计长,由审计长就现任审计官,或计政学识优良,行政经验丰富,具有拟任职等任用资格者,遴请任命之。 副审计长为二人时,其中一人,应就现任审计官遴请任命。 第 4 条? 审计官应就具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审计官,具有拟任职等之任用资格者。 二现任审计机关审计、稽察,具有拟任职等之任用资格者。 三会计人员、审计人员、财务行政人员、金融人员、企业管理人员、经济行政人员,税务人员、国际贸易人员或建设人员各科相当职等考试及格,并具拟任职等之任用资格。 四曾任有关审计或稽察业务职系之职位,具有拟任职等之任用资格者。 第 5 条? 审计应就具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审计或协审,具有拟任职等之任用资格者。 二现任审计机关审计员,具有拟任职等之任用资格者。 三会计人员、审计人员、财务行政人员、金融人员、企业管理人员、经济行政人员、税务人员、国际贸易人员各科相当职等考试及格,取得拟任职等之任用资格者。 四曾任有关审计或稽察业务职系之职位,具有拟任职等之任用资格者。 第 6 条? 稽察应就具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审计机关稽察,具有拟任职等之任用资格者。 二现任审计机关稽察员,具有拟任职等之任用资格者。 三建设人员各科相当职等考试及格,取得拟任职等任用资格者。 四曾任有关审计或稽察业务职位,具有拟任职等之任用资格者。 第 7 条? 审计员及稽察员应分别就左列各款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审计机关审计员,稽察员具拟任职等之任用资格者。 二拟任审计员、经会计人员、审计人员、财务行政人员、金融人员、企业管理人员、经济行政人员、税务人员、国际贸易人员各科相当职等考试及格,取得拟任职等之任用资格者;拟任稽察员经建设人员各科相当职等考试及格,取得拟任职等之任用资格者。 三曾任有关审计或稽察业务职位,具有拟任职等之任用资格者。 第 8 条? 审计官、审计、稽察非有法定原因,不得停职、免职或转职。 第 9 条? 审计人员,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兼任其他职务或执行业务。 第 10 条? 本条例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审计相当于本条例之审计官;协审相当于审计;核计员相当于审计员及稽察员。 第 11 条? 本条例未规定事项,适用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任用法之规定。 第 12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法规名称】?外交部所属驻外各机构首长交代规则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1972-12-22
【效力属性】?已修正
【正 文】
外交部所属驻外各机构首长交代规则
第 1 条? 本规则依公务人员交代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并参酌驻外各机构实际情形制定之。 第 2 条? 外交部所属驻外各机构首长之交代除公务人员交代条例另有规定外悉依本规则之规定。 第 3 条? 外交部所属驻外各机构卸任首长办理交代时,应行移交事项及造送表册如左: 一大印或关防、其他供公务用之图章及戳记。 二案卷、案卷目录、其他参考资料,如访华人士及曾受中华民国政府赠勋人士名单及有关资料。 三电报密本及附表。 四护照、领事货单及有关文件。 五员工名册,包括附属机构员工在内。 六包括经管代管部分之结存款项,未经呈准销毁之历年会计簿籍及凭证,包括现金出纳登记簿,经费分类明细帐,签证电报费收入明细帐,行政规费收入明细帐,各月份银行对帐单进帐单,及各类会计报告底册等簿籍及凭证在内。 七不动产、不动产契据或租约,该机构所有及代管动产,动产之价值较高者,如汽车、电视机、电冰箱等,并应注明出产厂名及年份。 八图书及影片。 九馆务日志。 一○载有待办或未结之重要案件摘要及其处理办法之业务交代册。 第 4 条? 各机构首长移交清册应由各经管人员编造并均签名盖章。 第 5 条? 各机构首长办理交代完竣,应于一周内缮具移交清册一式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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