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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押热点问题初探
应收账款质押热点问题初探
为配合该系统上线,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先后制定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下文简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与《物权法》同日实施。应当肯定的是,中国人民银行在法律明确授予的职责面前反应迅速,及时避免了《物权法》实施时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无法操作的尴尬局面,值得赞许。尽管《物权法》规定“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但对于实施登记的程序和规则并未明确,为履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职责,保障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的顺利开展,中国人民银行“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借鉴现代动产担保登记的最佳实践经验”,设计并建成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
本文拟选取应收账款质押中的几个热点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但是,由于《物权法》对于应收账款质押的规定十分简略,有关应收账款质押的诸多问题还不明确。尽管《办法》和《规则》在登记公示方面作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并在其网站上公布了一些登记操作指引,但限于其制定主体的权限和适用位次,并不能全部解决法律和实务上的许多争议。
一、应收账款的定义和范围
(一)会计意义与法律意义
在物权法出台之前,法律上并无应收账款的概念,传统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足以涵盖销售商品或者提供劳务所形成的应收款项。之所以要借助会计学上的应收账款概念,一则因为物权法规定的应收账款确实有其特定的内在含义,二则因为会计上的应收账款已为大所熟知的概念,容易理解和接受,尽管与其法律意义有所差别。
一般认为,会计上的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劳务等原因,应向客户收取的款项或者代垫的运杂费等。其特点有三:①为企业因销售活动形成的债权;②是流动资产性质的债权;③为应收客户的款项,且于收入实现时确认。
《办法》第四条将应收账款定义为“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在作出上述概括规定的同时,该条还列举了下列五项:①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②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③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④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⑤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通过比较不难得出,法律意义上的应收账款的范围比会计意义上的应收账款的定义和范围皆有不同。首先,在主体上,权利人不限于企业,义务人也不限于企业的客户,盖由于会计主体与法律主体之间的差异。其次,会计意义上的应收账款仅限于现有的实际发生的应收客户款项,而法律意义上的应收账款还包括未来可能发生的债权及其收益。再次,法律意义上应收账款列举的出租、不动产收费权以及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皆不是会计上的应收账款。第四,会计意义上的应收账款并不限于金钱债权,与应收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泾渭分明,根本无须在概念中作出上述除外规定。
(二)几点疑问
按照《立法法》有关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并且国务院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办法》和《规则》皆声称根据物权法制定,但物权法并未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和细则,按《立法法》上述规定,若要授权,也只能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通过以上分析,至少存在以下两点疑问:其一,若《办法》的制定超越权限,国务院是否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其二,《规则》既非法规也非部门规章,能否被人民法院参照适用?
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虽然物权法明确规定了应收账款可以出质和相应的登记机构,但并没有对应收账款的定义和范围作出规定,也未明确授权交由中国人民银行具体规定。如此,则《办法》规定的应收账款质押是否一定有效?而不符合《办法》规定的应收账款质押是否当然无效?毕竟会计上的应收账款与立法者头脑中的应收账款是否存在上文所述的差异,其内涵和外延究竟是什么,于物权法存在缺憾,但于《办法》存在越位之嫌。
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内容及其证据效力
根据物权法上的公示、公信原则,凡属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必须经过一定的公示始能发生效力,凡信赖登记所记载的权利而与权利人进行交易的人,以公示方式取得物权的善意第三人,得受法律保护。由此可知,公示的目的至少有二:一为使物权变动发生法律效力;二为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物权登记制度的设立,应当以前述基本目标为核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当然也不能例外。根据《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登记内容包括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基本信息、应收账款的描述、登记期限,此外,质权人应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协议作为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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