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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资料内部资 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办法 (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规范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明确质量责任,保证成果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质量控制活动及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测绘地理信息质量是指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及其成果符合技术标准规定和满足用户需求的特征和特性。 第三条 管理体制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全国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条 质量制度 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及其成果应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要求。参与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完善质量责任制度,并依法对成果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监督管理的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质量工作的领导,强化测绘地理信息生产过程和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引导、督促测绘单位依法开展测绘地理信息活动,提升质量意识、提高质量水平。 第六条 监督管理的分工 基础测绘项目、测绘地理信息专项的质量由组织该项目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其他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质量由项目实施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加强对重大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和重大建设工程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质量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单位质量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七条 监督检查制度 国家对测绘地理信息质量实行以监督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 组织监督检查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列支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经费,专款专用。 第八条 计划和方案制定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按年度制定国家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省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国家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并结合本地情况,制定本级质量监督检查计划,报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备案。 同一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或同一批次成果,上级监督检查的,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检查。 第九条 配合监督检查 受检单位应配合监督工作 第十条 实施监督检验 质量监督检查工作中需要进行的检验、鉴定、检测等监督检验活动,由实施监督检查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测绘成果质量检验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质检专家库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组织建立国家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检验专家库,专家库成员参加国家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省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建立、管理省级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检验专家库。 第十二条 结果公布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权利人和利害相关人。 第十三条 质量投诉、争议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地理信息质量投诉,依法进行处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测绘地理信息质量事故有权投诉、检举、控告。 第十四条 质量事故报告 因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问题造成重大事故的,测绘单位、成果使用单位应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质量信息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单位、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和监督检查结果等质量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与管理,下一级向上一级报告年度质量信息。 第三章 测绘单位的质量责任与义务 第十六条 质量管理体系 测绘单位应按照质量管理体系建设要求,建立健全覆盖本单位业务范围的质量管理体系,规范质量管理行为,确保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运行。 第十七条 机构与人员 甲级、乙级测绘资质单位应设立质量管理和质量检查机构;丙级、丁级测绘资质单位应设立专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查人员。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技术和质量负责人等关键岗位人员,原则上具备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逐步与注册测绘师制度相衔接。 第十八条 内部质量责任 测绘单位应建立质量责任制,明确各部门、各岗位的职责及相互关系,制定并落实考核办法,生产管理人员、技术管理人员、质量管理人员、生产作业人员、质量检查人员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十九条 技术装备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施所使用的测绘仪器设备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定、校准。 用于基础测绘项目和规模化测绘地理信息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软件等,应由项目委托方或组织实施方组织具备相应检验、检测能力的机构鉴定通过。 第二十条 项目组织准备 测绘单位应建立合同评审制度,确保具有满足项目要求的实施能力。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施,应坚持先设计后生产,不允许边设计边生产,禁止没有设计进行生产。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技术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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