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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草案的三个理论突破
物权法草案的三个理论突破
黄莹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已向全国公开征求意见。由于人们的注意力集中在如何完善物权法草案上,反映出来的批评意见较多。但是,就立法思想和目的而言,草案是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三个物权法草案中最有价值的一个。草案有许多值得肯定的内容,其中有三个重大理论突破应当得到重视。
(一)确认财产利用关系的独立地位:中国物权法有了现代化的空间
物权法的调整对象是物权法的根本问题。传统物权理论中,物权法只调整或主要调整财产归属关系。比如,有学者在其《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一书的序言中明确指出:“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归属关系的法律,债权法是规范财产流转关系(主要是市场交易关系)的法律。”草案抛弃了传统物权理论这一物权法定位,在其第二条第1款中规定:“本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
草案的选择是正确的。
自二战结束以来,财产利用关系作为一种普遍而重要的财产关系,愈来愈具有独立于财产归属关系的地位和意义。这一变化是随着财产所有和财产利用的普遍分离而发生的。在农业社会,财产利用主要是所有人自己的事情,用以满足其简单的生产和消费。财产利用通常是与财产归属合在一起。规范了财产归属关系也基本上规范了财产利用关系。因此,物权法规范财产归属关系的说法曾经是恰当的。但是,在现代社会,财产利用更多地表现为所有权人将财产交给他人利用。非所有权人利用所有权人的财产,产生了财产归属关系所无法包容的财产利用关系:所有权人、利用财产的非所有权人和其他的人相互之间的三角关系。所有权人怎样才能放心地将财产交给利用人?利用人何以愿意利用所有权人的财产?其他的人如何对所有权人和利用人承担义务?这些都超出了所有权规则的范围,需要有一套新的专门解决财产利用问题的物权法规则。因此,将财产利用关系从财产归属关系中独立出来作为物权法的调整对象,是现代社会的必然要求。对于我国社会而言,具有特殊的意义。因为庞大的公有财产在财产所有和财产利用上是天然分离的,没有合适的财产利用物权制度,难以充分利用公有财产和防范公有财产的流失。
草案将财产利用关系提出来并以“和”字将其与财产归属关系并列,并非偶然。这是立法机关深思熟虑的结果,是对现代社会财产关系的深刻理解和准确把握。大陆法系的物权法中,第一次有了财产利用的独立地位。这对于大陆法系物权法的现代化,具有划时代的历史意义。尽管草案在具体的财产利用制度上还没有实质性的进步,但作为一般规定,草案第二条第1款给中国物权法未来的发展留下了充裕的空间,其思想解放和制度建设的价值,无论怎样评价都不过分。
(二)删除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条款:一个流传了很久的错误被更正
物权优先于债权在传统物权理论中具有很高的地位,被视为物权法的基本问题。草案删除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条款,表明了立法在这一问题上的立场。
草案的选择是科学的。
物权和债权的严格区分是物权法存在的前提。物权是支配权,债权是请求权,构成物权法的逻辑基础。从物权和债权的定义中,可以清楚地看到:支配的对象是物,请求的对象是行为,因此,物权的客体只能是物,债权的客体只能是行为——债法术语是给付行为。物权和债权分别设定于不同的客体,相互之间没有机会发生冲突,根本就不需要确定谁该优先。为什么那么多的学者看不到这一事实?因为他们没有区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和买卖合同的客体。标的物只是交付行为的内容之一(价款也是交付行为的内容),不是债权的客体。物权设立于物,因而物灭物权也灭,如果债权也设立于物上,物灭债权也应该灭,但债法中,出卖人准备交付的牛死了,买受人的债权没有消灭,出卖人还是有给付的义务。牛死了,作为债权客体的给付行为还在,所以债权不因牛死而消灭。为什么很多学者总以为债权的客体也能是物呢?是因为他们无法解决“一物二卖”的问题。“一物二卖,先取得物之所有权者优先于先订合同者,这不是物权优先于债权,它仅仅表明,先履行完了的债权优先于未履行完的债权。因为这两个买方之间,不存在着相互尊重对方买受权的义务,只能依谁先履行完毕的顺序确定谁有权取得标的物”。而按照“物权优先债权”,也只能解决部分问题。例如,房屋已交付使用,房款也已付清,但所有权登记尚未完成,就用不上“物权优先债权”,只能按照先履行完了的债权优先于未履行完的债权的原则处理。
赞成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人不计其数,但似乎没有谁论证过这个“物权法的基本问题”。这是一个流传了很久的错误,典型的人云亦云的错误。在多数人依然迷恋于传统物权理论的伟大、正确的情况下,草案能采纳这一意见,敢于纠错,其智慧和勇气令人钦佩。
(三)拒绝以有体物定义物权客体:财产基本法的地位由此确立
有体物和无体物这一分类已有两千多年的历史。德国民法典定下了物权客体为有体物的规矩,传统物权理论严守戒律,不敢越雷池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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