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申论关于加强举报人保护的思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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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申论关于加强举报人保护的思考

关于加强举报人保护的思考   举报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公民参与民主监督,管理国家事务的一种重要方式。从检察机关成立举报中心的实践来看,举报工作实现了专门机关监督与公民的民主监督有机结合,对推动反贪污贿赂斗争的深入发展,震慑、打击、预防和减少职务犯罪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的经济体制发生了深刻的变革,检察机关如何适应变化了的形势,加强对举报人的保护,推动反贪污贿赂斗争的深入,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课题。   一、保护举报人工作面临的新情况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特别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在更大的范围和更深的程度上参与国际竞争和合作,整个社会经济成分、组织形式、就业方法、分配方式、利益关系等日益多样化,由此保护举报人工作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   1.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主体呈多元性。当前,企业领导人的产生呈现多样化。一是国有公司由上级任命或委派产生;二是股份制公司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三是中外合资企业由投资方代表委派产生;四是民营企业通过工商登记依法取得等。在司法实践中,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主体也向多样性趋势发展。而在上述企业如发生举报人遭到打击报复,却因这些企业的领导人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无法查处,但举报人以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为由,请求检察机关监督和提供法律保护,以致矛盾往往滞留在检察机关的举报中心。   2.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行为呈多样化。当前,企业领导人权力的扩大,对推动企业的经营管理无疑产生了积极作用。但从保护举报人的角度来看,也产生了一些不利于举报人的因素。使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行为呈现多样化,给正确界定其性质带来相当大的困难。由于被举报人大多是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管理层中领导,手中握有一定的权力,他们利用各种理由和方法,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一是借优化组合、聘用合同期届满、提级晋升工资、发放奖金等机会将举报人转岗、下岗、解聘、不提级、不晋升工资或扣发奖金,还有的辞退甚至开除。二是授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而做出行政决定,对举报人做出不公正的处理。三是利用举报人工作中的缺点,借题发挥,对举报人做出不恰当的处理等等。   3.部分干部群众有“四怕”心理。由于当前我国的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竞争相当激烈,欲求得一个好的职业或岗位并非易事。因此被招聘进企业的员工,对企业领导人的一些违纪违法行为顾虑较重,不愿、不敢检举揭发,其主要心理有“四怕”:一是怕告不倒。举报后,假如检察机关查处不力,久拖不决,说不定遭来非议,这又何苦,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二是怕泄密。若举报内容够不上刑事处理,举报信从检察机关移送纪检监察等部门,万一走漏风声,让被举报人知晓后,举报人将会自食其果,日子从此难过;三是怕告错。举报人大多是企业一般员工,与领导人接触的机会较少,有时看见领导家里支出与收入反常,或者听有关人员背后议论,心理有想法,但没有真凭实据,只能看到听过算数,否则落个诬告领导的罪名,担当不起;四是怕打击报复。一旦举报不成,碰到报复心理强的领导,则可能丢岗位、砸饭碗。目前,企业干部群众中存有上述心理障碍的为数不少,如没有法律强有力的保护,以及有关部门及时的疏导、理顺,可能成为当前乃至今后举报工作向纵深发展的一大障碍。   二、保护举报人工作遇到的新问题   在新形势下,由于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主体、行为和干部群众的心理发生了变化,检察机关在开展保护举报人工作中遇到了立法滞后、制度缺陷和工作乏力等问题。如不认真研究解决,势必挫伤人民群众的举报热情,影响反贪污贿赂斗争的深入。   1.保护举报人权益的法律规定不完善。一是对报复陷害罪的主体范围规定过于狭窄。刑法第254条把报复陷害罪的主体限定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在司法实践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的案件很少发生,而却大量发生在公司、企业等单位。由于刑法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打击报复行为本规定为犯罪,故造成无法查处。二是对保护举报主体的范围规定过严。刑法第255条将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实行打击报复行为,限制在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这一特定范围,把公司、企业等单位的其他员工举报领导人违法犯罪排除在刑法保护之外。三是有关内部工作规定与刑法规定不一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保护公民权利的规定》第7条第1款把国家工作人员列入打击报复的主体范围,与刑法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体范围相矛盾。因此,检察机关一方面积极鼓励人民群众举报,以推动查处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案件,另一方面向社会公开的依法保护举报人的承诺无法有效兑现。   2.打击报复行为与企业行为相交织。一是打击报复与企业人事制度改革交织。被举报人一般都是有一定职权的领导干部,他们在企业人事制度改革中,往往利用手中权力,以“优化组合”,“精简机构”,“裁减员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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